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乃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7日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蕭乃瑄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乃瑄(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15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4月27日下午5時17分許,於(原)臺中縣沙鹿鎮台10線5.5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前)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掣開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舉發;並於99年12月2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②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另於99年10月26日晚上9時44分許,於台61線與中華路口南往北(快速道路),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掣開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舉發;爰於100年1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3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乃依法加以裁罰,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係伊父親 蕭永秋 使用伊身分證件所購買,而伊父親蕭永秋戶籍在臺中市○○區○○街○○○號,現居住在臺中市○○區○○路田尾巷109號,惟伊因父母已離異多年,並沒有和父親蕭永秋同住,所以伊從未使用過該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條之處罰,專以處罰車輛駕駛人為要件,尚非汽車名義上登記之所有人。且同條例亦無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併罰之規定,是行政機關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仍可依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此乃係賦予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權限,非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該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該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受處分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一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是本件異議人縱逾期未辦理「轉歸責」之相關事宜,然因其已檢具相關事證,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仍應實質審理,亦先敘明。
㈡又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在上開①、②所示時、地,分
別有「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等節,有前揭舉發通知單2張及舉發照片影本3張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車輛之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3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據。
㈢然查,上開①、②所示時、地之違規行為,均係警方依雷達
測速照相機所拍攝照片逕行舉發,而因上開照片所拍攝角度均係從系爭車輛後方所拍攝,且因距離相隔甚遠,及燈光昏暗,難以認定是系爭車輛之前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本身所為。再者,異議人與證人蕭永秋雖為父女,惟已無同住之事實,且異議人曾於100年7月14日與蕭永秋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記載:「相對人(蕭永秋)願給付聲請人(蕭乃瑄)新臺幣63520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00年7月26日給付新臺幣11200元,同年8月31日給付新臺幣17440元、同年9月30日給付新臺幣17440元、同年10月31日給付新臺幣1744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各期金額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立帳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乃瑄)。二、相對人願協同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前將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153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予相對人。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過戶予相對人前所生之交通罰單、滯納牌照稅燃料稅所生之罰款,應由相對人負擔。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此有上開法院100年7月14日100年度司沙簡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此外,證人蕭永秋前於97年4月24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台中縣○○鎮○○路與大仁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酒後駕車行為而涉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97年5月27日以該院97年度沙交簡字第444號簡易判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沙簡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沙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供考,足徵系爭車輛之車籍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惟異議人實際上對於該車並無保管及使用之事實,從而異議人所辯:系爭車輛是蕭永秋以其名義所購買,伊從未使用過系爭車輛等語,應堪採信。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雖係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但本件違規行為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而應歸責於案外人即實際行為人 郭順益 ,自應依法處罰行為人 蕭永光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尚有未洽。
五、綜上,異議人雖係違規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非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業如前述,並有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之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逕以車輛所有人為歸責對象而裁罰之,自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均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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