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債務人 林上堯 原名:林宗.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之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關
於「財交」所得新臺幣(下同)11萬4,931元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⒉說明債務人自98年7月起迄今之具體工作內容、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自98年7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薪資證明文件(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帳戶明細等)。
⒊承上,若領取薪資方式為收受現金,則債務人應提出雇主簽名
與蓋章之切結書(應含受雇公司名稱及地址、負責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債務人之職稱及每月薪資數額)。
⒋依債務人所陳,其於98年7月至100年6月間每月收入6,500
元,惟其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為4,373元,則其上開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僅餘2,127元,請說明債務人如何支應生活必要支出?其資金來源為何?⒌說明債務人自100年3月1日出院後迄今,因口腔癌而就診之
情形、術後復原狀況如何,並提出最新診斷證明書(須載明復原情形)、100年3月1日起至收受本裁定之日止之醫療費用明細。
⒍說明債務人是否因口腔癌而領取殘障給付?每月金額若干元?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未領取,請說明其原因,並提出聲請殘障給付遭駁回之行政機關函文。
⒎說明債務人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每月補助金額若干元?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低收入戶證明、98年7月起至收受本裁定之日止之補助款入帳帳戶明細);若未領取,請說明其原因,並提出聲請低收入戶補助駁回之行政機關函文。
⒏說明依法應扶養債務人之人有若干人?其姓名、與債務人之關
係、目前工作內容及每月收入情形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⒐提出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相關資料(應逕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⒑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8年7月至100年6月)除已載入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等),並提出上開期間內之所有金融帳戶影本(含封面及內頁,並應補摺至收受本裁定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