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寅○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壬○○辛○○戊○○己○○被告丙○○(即卯○○之
乙○○(即辰○○交甲○○(即辰○○之丁○○(即辰○○之兼前列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子○○(即辰○○之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877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57,534元及其中1,843,158元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6月22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辰○○)遺產範圍內給付1,84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係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緣訴外人辰○○(下稱被繼承人)於98年7月1日死亡,於其生前對於原告有信用卡帳款877元及通信貸款1,843,
158元未清償。被告丙○○、乙○○、甲○○、巳○○及子○○等5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則依民法第1148條及同法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等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有據。
2.本件被告等主張原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於法無據。查本件被告等主張原告並未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意旨向繼承人報明債權,且遺產未經清算程序,原告逕向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法有違云云,惟:被告子○○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98年7月24日尚清償被繼承人積欠原告之通信貸款本息29,208元,足證被告子○○知悉被繼承人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就其所知之原告上開債權即負有以遺產為償還之義務,至屬明確。又其餘被繼承人之4名共同繼承人均未成年,被告子○○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知悉之效力及於其四名未成年子女,是其餘被告4人亦應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對於原告連帶負以遺產償還之義務。
3.本件被告等提出抵銷抗辯,亦屬於法無據。查本件被告等主張:因被告等在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8年7月1日死亡,開始繼承,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繼承人在原告銀行之定期存款,當然應由被告等解約提領。如今原告怠於業務人應盡之注意,任由第三人解約提領,致損害被告等之權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云云,惟:
⑴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
係,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30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存戶將其金錢存入銀行後,發生消費寄託關係,縱該存款遭他人盜領,其受損害者為銀行,存款人仍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存款人即不得向銀行或其職員請求損害賠償,至屬明確。是被告等主張其定存遭第三人解約,原告怠於業務人應盡之注意,任由第三人解約提領,致損害被告等之權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其主張自屬無據。
⑵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故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抵銷權,必須雙方負有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為限,否則即無行使抵銷權之餘地。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權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
1項及第310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①被繼承人於死亡當時,名下雖有100萬元之定期存款
,惟該定期存款於98年7月3日即由被繼承人之父親午○○持被繼承人之印鑑章及存摺正本辦理解約提領1,012,3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系爭定期存款係由第三人午○○持原留印鑑及存摺正本提領,惟依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開戶總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3條印鑑約定:「立約人於簽署本約定書並首次開立帳戶所留存之往來印鑑一份,原則上適用各項存款帳戶、信託、保管箱或其他帳戶;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立約人在貴行各項存款簽蓋有關之書件或取款憑條所簽蓋印鑑,貴行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辨別核對,認為與立約人原留印鑑相符而處理或支付之後,如有因印鑑、書件之遺失、盜用、詐欺、偽造、變造或塗改等情事而發生之損失,概與貴行無涉。」。
則於被繼承人之父午○○持原留印鑑章及存摺正本向原告辦理系爭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時,午○○即係債權之占有人,原告同意其辦理解約並向其清償,則原告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所負之返還定期存款債務,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發生清償之效力而消滅,被告等縱基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地位,對原告即無返還請求權存在,換言之,被告等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依法自無權主張以該已不存在之定期存款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至屬明確。
②又退步言之,如原告向持有約定印鑑及存摺之午○○
為清償,原告無從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有清償之效力者,惟依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於鈞院 10
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繼承人100萬元之定存遭被繼承人之母提領一空此情是被告子○○向銀行詢問才知道的,被繼承人之母解約提領定存100萬元,其將所有款項分存於3個孩子名下帳戶,故有權解約領回,此部分被告訴代只能作相當的舉證,該筆存款在原告之石牌分行,請原告能就此部分提出資料等語可知,被告已自認「被繼承人之母有權解約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定存100萬元」此事實,依法即發生債權人即被告承認原告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之效力,即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之規定,亦發生清償之效力,使原告對被告等所負之返還存款債務因而消滅,則被告等就系爭定期存款100萬元,亦無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亦無從行使抵銷權,而主張以該10
0萬元與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
4.本件原告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不負過失責任:查本件被告主張,依開戶總約定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之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領,但尚未屆到期日前欲中途解約者,立約人須於到期日七日前通知貴行且應將存款全部一次結清…」,而原告未依上開約定辦理,係怠於業務人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上開約定,主要係依銀行法第8條之1:「定期存款到
期前不得提領,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之規定而來,參諸銀行法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二、為避免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影響金融機構資金運用及影響貨幣政策之執行,爰參考第79條之規定,明定定期存款應受規範…」,則在不影響原告資金運用之情況下,持有系爭定期存款存摺正本及約定印鑑章之午○○縱未於7日前通知原告,而原告同意其辦理中途解約,即屬原告銀行有權自行斟酌決定是否接受其辦理中途解約之事項,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而應對被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⑵次查本件系爭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其資金來源乃係辰
○○之母未○○○於93年8月19日及94年8月19日分別將其所有資金各50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被繼承人設於原告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則該定期存款既係訴外人未○○○將其所有款項100萬元存入其子即被繼承人之帳戶內,並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辦理定存,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由被繼承人之父午○○持原留印鑑及存摺正本辦理解約及提領一空,此項事實在在足以證明未○○○並無將該定期存款贈與被繼承人之意思,則自難認該款係被繼承人所有,為其繼承人之被告等即未因繼承而取得該權利,故被告等自無損害,而有權向原告請求賠償,至屬明確。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陳述
1.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辰○○於98年7月1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子○○依限定繼承之法律規定,於98年8月27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陳報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並已奉台北地方法院98年10月30日98年度繼字第632號裁定刊登報紙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
8個月期間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本件原告並未依台北地方法院之上述裁定意旨,於期間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其逕行提起本件之訴,依法僅得就賸餘財行使權利。
2.據被告子○○查悉: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猝死之後,被繼承人之父親午○○即親往原告銀行石牌分行,將被繼承人之
100萬元定存解約提領一空。按銀行法8條之1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7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前項質借或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而各銀行之作法為:活期存款領取,只要有存摺及印章即可提領;但定期存款要中途解約、提領,則須定存之本人親自辦理,如委託第三人,則需提出委託書,但需定存本人簽名。本件被告子○○於98年8月27日向台北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依該清冊附件中被繼承人在原告銀行有定期存款100萬元,而該筆定存係於98年10月30日到期,而據原告提出之資料顯示,午○○於上揭定存到期前之98年7月3日提前辦理解約提清,,提領金額為1,012,347元,結清提款憑証欄尚有「辰○○」之簽名。原告未遵照銀行法第8條之1規定,擅自同意訴外人午○○提領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侵害被告等繼承人提領遺產,用以清償繼承債務之權利,亦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
3.依原告取得之「寅○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其中第7章第7條明定:立約人之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領,但尚未屆到期日前欲中途解約者,立約人須於到期日7日前通知貴行且應將存款全部一次結清。另依原告於100年
8月22日寄交之存款開戶總約定書第7章第5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怠於業務人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2746號判例)。原告之「寅○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既明定:「到期前不得提領」,但依原告職員庚○○、癸○○2人於本件到庭證述內容可知,其等並沒有嚴格依上述規定辦理。
4.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繼承人母親未○○○為就名下財產將來處分上便利,成立一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亦定有明文。金融機關與甲種活期存款戶,以定型化契約約定,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免除其抽象輕過失責任者,該特約違背公共秩應屬無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5.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之行使(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
1號判例)。茲因被告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發生繼承效力,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繼承人在原告銀行之定期存款,當然應由被告辦理解約提領。如今,原告怠於業務人應盡之注意,任由第三人解約提領,致損害被告等之權利,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等5人之被繼承人於98年7月1日死亡。
2.被告子○○於98年8月27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地院)提出限定繼承之聲請;台北地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繼字第632號裁定依法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之翌日起8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而該公示催告於98年11月9日登載於臺灣新生報。
3.被繼承人名下之100萬元定期存款,係於98年10月30日到期;於98年7月3日被午○○出面解約提領。
4.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於92年2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98年7月14日累積消費款877元未為清償。
5.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7年11月14日向原告辦理通信貸款200萬元,迄98年6月30日止尚餘1,843,158元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6.原告雖未於前開報明債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但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為被告子○○所已知。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抑或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2.原告同意訴外人午○○於98年7月3日將被繼承人定存辦理解約並提領,有無發生清償之效力?抑或原告此舉侵害被告等人之權利,被告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3.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能否以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債權主張抵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之責?抑或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1.辰○○係於98年7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正面),被告子○○於98年8月27日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被繼承人)影本、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即被繼承人遺產證明文件向台北地院申報限定繼承,經該院以98年度繼字第632號受理在案,並於98年11月9日依法公告,業據本院調取相關限定繼承事件全卷核對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其債務,自為限定繼承效力所及,辰○○之繼承人中雖僅被告子○○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但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其他繼承人即其餘共同被告丙○○等4人視為已陳報,故原告之請求金額,應限定以被告5人因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償還,始為允適,合先敘明。
2.按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本件原告雖未於99年7月10日報明債權期間屆滿之前向被告等5人報明債權,但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辰○○)客戶消費明細表可知,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98年7月24日,尚有繳款入帳29,208元(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而前開款項之繳款人為係被告子○○之情,復據被告子○○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從而,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本件債權,為被告子○○已知之事實,可以認定。
3.又依民法第96條、第105條前段規定之「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法理觀之,被告丙○○、乙○○、甲○○、丁○○等4人是否「知悉」原告對於其等之被繼承人有本件債權,應依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子○○是否「知悉」為斷。如前所述,此一事實為其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子○○所「已知」,依上開說明,應認該一事實亦為被告丙○○等4人所「已知」。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向被告等4人報明債權,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權利等語,為不可採。㈡原告同意訴外人午○○於98年7月3日將被繼承人定存辦理
解約並提領,有無發生清償之效力?抑或原告此舉侵害被告等人之權利,被告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1.被繼承人於原告銀行名下100萬元定期存款之資金源自被繼承人之母未○○○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認定。而午○○於98年7月3日至原告石牌分行辦理解約提領被繼承人100萬元定期存款時,有出具開戶人辰○○之原留印鑑、存摺正本,而關於包括被繼承人辰○○在內等午○○、未○○○子女名下定期存款之處理,除本人會於開戶時親自到場之外,其後相關事宜均由午○○出面辦理等情,亦分據經手處理午○○解約提領事宜之證人庚○○、癸○○(當時分任原告石牌分行理財規劃部門理財專員、櫃臺辦事員)於本院證述在卷,核與卷附原告提出之台幣存提交易憑證、結清提款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95至101頁),可以信實。足見午○○就被繼承人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相關事宜之處理,已獲辰○○授權為合法代理人。雖其代理權嗣因授權人死亡而消滅,但午○○上開出面解約提領當時,原告銀行辦理人員尚不知辰○○已經死亡,除據證人癸○○證述在卷之外,參以原告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係於98年8月21日出具,上載:辰○○於本行帳戶截止於2009年(即民國98年)7月1日全部餘額為100萬元等語;被繼承人死亡後之98年7月24日,尚有繳款入帳29,208元;原告未於99年7月10日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向被告等辰○○之法定繼承人報明債權,卻遲至99年12月24日始具狀對被告等5人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參見台北地院
100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2至4頁所附民事起訴狀)等節,亦可認定為真。則依民法第107條及第169條之規定觀之,在意定代理權消滅後,仍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史尚寬著民法總則第496頁)。本件雖因辰○○死亡,使得午○○之代理權因而消滅,惟午○○出面解約提領系爭10
0萬元定期存款之時,業已出具原留印鑑、存摺正本,而承辦之原告銀行職員癸○○不知其代理權已因授權人死亡而消滅且無過失,為保護交易安全,自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且由辰○○之繼承人所繼受,是原告不知而辦理解約後將被繼承人定期存款帳戶內之1,012,347元交付午○○,乃向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應發生清償效力。
2.雖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係於98年10月30日到期,午○○於98年7月3日提前解約,並未遵照原告銀行款開戶總約定書第7章第5條規定,於7日前通知原告銀行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但,銀行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之意旨,乃為避免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影響金融機構資金運用及影響貨幣政策之執行(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依銀行法第8條之
1第1項及前開約款規定,在午○○未於7日之前通知之情況下,仍准其提前解約提款,乃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容有誤會,亦無足取。
㈢綜上,原告於98年7月3日依午○○申請辦理解約,並將被
繼承人定期存款帳戶內之1,012,347元交付予之,依法已發生清償效力,且不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主張以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債權抵銷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自無理由。
㈣再,「...持卡人未於當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信用往來異常時,次月起循環信用利率將調整為20%計算...。」、「...借款人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剩餘未還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分為寅○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6條所明文約定(見台北地院前揭卷第6至第7頁正面),亦為被告等所均不爭執,可以認定。雖兩造對於提供辰○○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資金之未○○○,主觀上並無將該定期存戶款項(含存款本金及孳息)贈與被繼承人之意此情,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至195頁正面所附100年9月29日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8至9頁、本院卷第187至18頁所附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此僅影響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多寡,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者,法院應為保留支付之判決,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支付債務之判決,至於繼承財產之多寡、有無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均非本件判決得斟酌之範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