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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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訴字第829號原告 張志成 被告 林海龍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裁定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7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本件車禍致其受傷為由而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47,5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以本件車禍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追加請求後述機車毀損之修繕費及因受傷之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並擴張聲明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2,017,5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即原告之民國102年5月2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其起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請求之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協助其女兒經營生意,負責駕駛車輛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擬前往后里內埔市場載送蔬菜,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7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雖無照明,但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對向直行於甲后路,致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下亦稱前開傷害),且前開機車亦因之毀損。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029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前開傷害及前開機車毀損受有下列合計2,017,515元之損害:
㈠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藥費用64,495元。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住院之膳食費4,320元。
㈢原告因前開傷害後續回診及日後住院開刀取出鋼釘及復健費用50,000元。
㈣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前開傷害而無法工
作,加上原告預計於102年9月開刀取出鋼釘,日後尚須進行長期復健治療,現今行動仍為不便而無法工作,爰依每月薪資45,000元,請求自前開傷害時起24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1,080,000元。
㈤原告因前開傷害之看護費用:原告請求6個月,以每月36,000元計算,共計216,000元。
㈥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往返交通費用47,000元。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前開機車毀損之損害55,700元。
㈧原告正值年輕,因前開傷害住院24日、開刀2次,且日後仍
須開刀取出鋼釘及復健等,除身體痛苦外,原告日後蹲跪都有困難,身心受到極大痛苦,且本件車禍後無收入,需要家人照顧,原告經濟身心產生極大痛苦與壓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17,5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5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有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判處前揭罪刑確定之事實。惟本件車禍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五十,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且就原告下列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㈠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院大甲分院之收據所示,原告支出之醫
藥費用應為51,210元,且其中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2,940元,及病房費之自費金額23,012元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5,258元。
㈡原告之膳食費用已臚列於前開提出醫藥收據,原告再為請求
自屬無據,況原告之膳食費用並非本件車禍後方需支出,亦非屬必要費用。
㈢原告就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未提出單據資料為證,其請求於法無據。
㈣依原告提出光田醫院101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
,原告僅須休養12個月,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須休養達18個月;嗣後原告復於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中依光田醫院10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追加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惟該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預計102年9月拔鋼釘,無法證明因此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逾12個月之範圍(原請求18個月,追加請求6個月,合計24個月),於法無據。再者,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為45,000元,其於補正狀中主張每天工資1,500元部分,亦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並非勞工,依法本不得以每月18,78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縱以每月18,78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僅225,360元,逾此金額請求,即屬無據。
㈤因原告未就看護費用為舉證,故被告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原告住院24日,合計28,800元之看護費用被告不爭執,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全豐交通公司之收據記載,僅有
29,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由。再者,原告係請求往來苗栗卓蘭鎮至臺中大甲區之交通費總共2,000元,然卓蘭鎮僅係原告之戶籍地,原告實際居住地應為臺中市外埔區,原告提出之收據與事實不符,由原告家中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距離僅6.6公里,依臺中市交通局所頒發臺中市計程車費律表,每趟來回為374元,單趟187元,原告共來回29次,原告僅可請求5423元,其請求自不可採。
㈦依原告提出之修理機車收據費用可知,原告之機車未達無法
修復之程度,原告不為修理反逕行購買新機車,並請求被告賠償購買費用55,700元,已無理由。再者,雖原告提出光輝機車行開立之收據,亦無法證明係原告支出而得請求購買機車之費用;縱使原告得為請求,亦未扣除機車之耐用年限僅3年之折舊,故原告請求55,700元之機車損失,當屬無據。
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
㈨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1,580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刑事案卷全卷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協助其女兒經營生意,負責駕駛車輛送貨,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清晨5時許,駕駛前開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擬前往后里內埔市場載送蔬菜,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7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雖無照明,但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前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對向直行於甲后路,致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前開機車亦因之毀損。其中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刑事部分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029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被告對於下列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項目、數額及計算標準不爭執:
⒈醫藥費用:25,258元(即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51,210元,扣
除被告抗辯之診斷證明書費2,940元及非屬必要支出病房費23,012元後之餘額)。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0年12月31日至101年1月11日、101年3
月15日至101年3月26日住院期間,以每日1,200元計算,計24日之看護費28,800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1,580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前開機車毀損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前開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用,被告爭執部分為不應列入證書費用與病房差額部分,經查:
⒈按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無斟酌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可資為證,是原告支出證明書費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產生之損害,原告所請,應非無理。依原告主張醫療費用而所提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單據中,可見以「證明書費」名目支付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6筆,分別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門診收據101年2月4日收據號碼00477號診斷證明書內之170元(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卷第12頁)、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門診收據101年2月18日收據號碼00482號診斷證明書內之170元(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卷第12頁)、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門診收據101年4月6日收據號碼01412號診斷證明書內之100元(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卷第15頁)、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門診收據101年5月4日收據號碼01262號診斷證明書內之170元(見101年度交附民卷第15頁)、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門診收據101年6月1日收據號碼01333號診斷證明書內之2150元(見101年度交附民卷第16頁)、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門診收據101年6月29日收據號碼01333號診斷證明書內之250元(見101年度交附民卷第17頁)、從事故發生時起到卷附之收據原告就診期間至少從100年12月31日到101年9月21日,被告對於原告有收據之支出醫療費用並不爭執,是證明書支出與原告就診期間相符,應足認上揭證明書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被告爭執原告非屬必要支出病房費。經查,原告因前開傷害
住院期間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使用容納及看護空間較大之病房,尚與常情無違, 況健保 就病房給付之範圍與醫療費用是否必要並無絕對關係,是被告以原告住院期間應無提升病房等級置辯,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應認有其必要。
⒊綜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
院區歷次收據(見101年度交附民卷第9-19頁),該醫院為原告治療傷勢之地點,且收據之時間內容應與原告受傷治療期間相符,收據之原告支付金額總計共63,030元,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應准予原告之請求,而無單據之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其說,故不應准許。
㈡住院膳食費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住院膳食費4,32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且未能證明係有別於一般日常生活繕食所需而額外負擔之費用,故不應准許。
㈢原告後續回診及日後住院開刀取出鋼釘及復健費用元部分:
原告對於後續醫療費用預為請求,除卷附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醫療支出外,將來是否確有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勢需進行手術之醫療費用發生,並非無疑。且依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函詢原告是否必須取出鋼釘始能回復健康?又原告迄今是否已至該醫院取出鋼釘?原告因該手術取出鋼釘實際或預估支出醫療費用為何?原告因該手術取出鋼釘須治療而無法工作之期間預估需多久?等問題,而依光田醫療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3年1月13日發文字號(103)光醫事字第103甲0013號函說明「二、 張君 右脛骨骨折後,目前骨已癒合,建議拔除鋼釘,但不拔除未必會影響未來。三、張君目前尚未回院拔除鋼釘,若回院拔除鋼釘需修養一個月。本院無法精準估算可能發生之醫療費用,需看病患實際耗用的醫療資源、瘉後狀況及病房等級」,則原告尚未進行拔除鋼釘之手術,且目前並無進行手術取出鋼釘之必要,且是否影響未來亦非絕對,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將來確有上開金額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5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依每月薪資45,000元,計請求自其受有前開傷害時起2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經查,關於不能工作之期間,依原告前開傷害之傷勢應只需休養12個月即可,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1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需休養12個月」即明(見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71號卷第6頁),且同如前述原告目前並無拔出鋼釘之必要,亦無提出相關佐證足以證明原告需要休養24個月不能工作,故本院審酌認原告不能工作需要休養之時間僅12個月。然原告主張其工資平均為45,000元,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且依原告勞保之保額亦未達到原告所稱之每日工資(詳本院卷第17-19頁),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年41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堪認原告確實有勞動能力,本院斟酌其教育程度、勞動能力狀況及勞動法令規定,且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本件被告車禍時發生日是100年12月31日,自受有前開傷害起算12個月,並佐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10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8,780元,則原告請求前開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25,360元(計算式:18,78012=225,3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月36,000元計算,共計216,00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0年12月31日至101年1月11日、101年3月15日至101年3月26日住院期間,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24日之看護費28,800元,故被告爭執除住院外之看護費用。經查,原告因前開傷害,住院需人照顧1個月,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1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即明(見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71號卷第6頁),堪認屬實。原告雖僅住院共24天,但原告之傷勢需人照顧之時間仍為1個月,並不僅限於住院之時間,故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36,000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此外之5個月之看護費用,並未能舉證其需要專人看護之理由,不應准許。
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其從戶籍地苗栗縣卓蘭鎮到臺中市大甲區就醫之交通費用,雖被告抗辯原告居所地位於臺中市外埔區,應以外埔區到大甲區計算交通費用。經查,原告之傷勢因右腿脛骨受傷,行動不便,來回醫院之交通費用卻有必要,且有全豐交通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收據共16張,交通費用總計共29,000元在卷供參(見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71號卷第21至24頁)。
原告總共請求47,000元,僅有29,000元,有收據足證,且與前開醫院收據時間相符,足證確實為來回醫院之交通費用,惟其餘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未能證明支出其餘交通費用,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㈦機車毀損之損害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其規範性質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核屬金錢賠償之賠償方法。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將前開機車送修,而是購買一輛全新機車,惟前開機車既然仍可修理,應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原告雖未將受損機車送修,但國泰保險公司就前開機車車損狀況有交由光輝機車行估價,修理費用估價為29,900元,有光輝機車行估價單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57頁),因原告並未實際送修,故無法有收據證明實際修理費用,估價單既以受損情形修理為估價,可依此認定若實際修理所需要之修理費,至於被告抗辯機車車台並非受損,依交通事故照片3、4、8、9、10照片中原告機車車頭受損嚴重,在撞擊時車台即有可能已受損,且從估價單可得知光輝機車行亦認為前開機車之車台需要更換,故前開機車之車台仍應更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前開機車為00年10月出廠,有前開機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1年2月,堪以認定。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因出廠並未詳載日期,但原告使用已經超過1年2月,故應以使用1年3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015元【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為29,900×0.536=16,026元,元以下四折五入;第二年折舊為(29,900-16,026元)×0.536×3÷12=1859元,元以下四折五入;扣除折舊後為12,015元(29,900-160,260-1,859=12,01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事務農工作,農餘期間至外地之工地工作,其名下並無房地等不動產;又被告為國小畢業,其名下有土地、汽車等財產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5頁)。另原告前揭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薪資客觀上以每月18,780元為適當,亦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㈨準此,本件原告前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515,405元(
計算式:63,030+225,360+36,000+29,000+12,015+150,000=515,405)。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無預警未打方向燈逕行左轉,使被告無法預防等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雙向各別有1線快車道、1線機車優先道;被告駕駛之前開小貨車肇事後呈左轉彎狀停於甲后路東向路面邊線延伸處,右側車身右距「分向限制線」延伸處7.3公尺、5.2公尺,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倒於路口內,前後車輪左距雙向「分向限制線」延伸處3.0公尺、3.5公尺;並前開小貨車之右側車身受損,前開機車之車頭受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蒐證相片等附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29號刑事案卷(見中市警甲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附之前開證據)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一)點)。另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堪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無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前開小貨車無論是否有打左轉燈,原告均應注意對向車道之小貨車,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且於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8日中市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附鑑定意見書亦認:「一、林海龍駕駛自小貨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志成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101年度交易字第1029號卷第42至43頁)。綜核上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前開說明,被告依法應得減輕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60,784元【515,40570%=360,7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1,580元乙節,亦如前述。依前揭規定,亦應於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9,204元(計算式:360,784-91,580=269,204)。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就其應賠償原告前揭269,204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17日(見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71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204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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