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23號原告英普德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康綸 被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林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當事人及其代表人之名稱、住居所,復未記載起訴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裁定中並同時命原告應於該期限內另補提已合法記載上述事項之行政起訴狀等,該裁定已於102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3紙可稽,本院迄今亦未收到原告補正之合法起訴狀,則原告顯已逾本院裁定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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