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權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劉文權於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受刑人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等
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受刑人於103年2月16日出具之聲請書(載明請求就可易科罰金之編號1與不可易科罰金之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茲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分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結夥竊盜案件,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手段迥異,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之徒刑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兵役│有期徒刑2│101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101年12月10日│同左│102年1月2日│已執行│││治罪條例│月,如易科││方法院101││││完畢││││罰金,以新││年度中簡字││││││││臺幣1000元││第2685號││││││││折算壹日。│││││││├─┼────┼─────┼──────┼─────┼───────┼─────┼──────┼───┤│2│竊盜│有期徒刑7│101年6月10日│本院102年│102年11月21日│同左│102年12月17│無││││月。││度審易字第│││日│││││││8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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