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102年度軍偵字第12號),經本院簡易庭簽請改為通常程序,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鴻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盜蓋「 楊育浚 」職章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僅27歲、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及其尚無前科,素行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策自新。至於被告盜用「楊育浚」職章所蓋之印文,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屬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之物(最高法院48年台上1533號判例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