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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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裕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裕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在臺南市官田區之租屋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若干後」補充為「在臺南市官田區之租屋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若干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4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值會涉及公
共危險罪嫌等語(見警卷第3頁),顯見其應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11號被告沈裕翔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裕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7月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之租屋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36分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停稽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德輝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