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周義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8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12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義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木鋸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18日14時2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鋸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木鋸1把一情,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陳春滿 證述屬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可堪認
定。被告雖辯稱:因為伊在路上看到欠伊錢之「 阿和 」,欲
向其追討債務,因為「阿和」體型較高大,伊擔心打不過他
,方攜帶上開木鋸,伊揮舞上開木鋸將「阿和」押在其車門
旁是想叫其不要跑,並無傷人意圖等語,然查扣案之木鋸雖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
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復
衡酌本件查獲地點為一般道路,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攜帶木
鋸,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
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且被移送人因追債攜帶上開具
殺傷力之器械難認屬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是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出於
過失而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扣
案木鋸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