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重更(一)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三五七六、一二六四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及無故持有手槍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不詳時、地,向某一不詳之人取得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號D七七四○三Z)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三發,即未經許可而無故非法持有之,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之十室,將該批槍、彈裝在皮包內交予乙○○保管(乙○○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因其女友 蘇韋 如及 蘇韋如 之友人戊○○( 林龍雄 前任女友)與林龍雄在電話中(林龍雄撥打戊○○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六樓之十室0000000號電話)發生口角,遂接聽該電話,並與林龍雄發生爭吵。林龍雄乃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夥同丁○○共同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六樓之十室戊○○住處欲找丙○○理論,並與丙○○再度發生爭執。丙○○則於私下告知乙○○稱「林龍雄身上有東西」,而與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示意乙○○取槍。當林龍雄與丙○○一言不合而發生扭打及拉扯時,乙○○即取出丙○○事先交付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朝林龍雄連開二槍,分別擊中林龍雄頭、左腋下各一槍,使林龍雄受有左顳部槍彈創約零點捌乘零點捌公分創口(入口)、左顳部槍彈創約零點陸乘零點捌公分創口,呈挫裂樣(出口)、左腋下部槍彈創約零點捌乘壹點零公分創口之傷害。丁○○見狀大為吃驚,乃上前搶槍而與乙○○拉扯,丙○○為使乙○○脫身,遂單獨臨時起意,持俗稱「黑金剛」之老式手提電話(未扣案)敲擊丁○○之頭部及額頭,致使丁○○因此受有頭部及額頭腫脹等傷害(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刑五月確定),丁○○乃放開乙○○,丙○○與乙○○二人便趁機逃逸,而林龍雄中彈後雖經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經警查獲乙○○及乙○○之友人 彭志明 ,並扣得丙○○及乙○○前揭殺人犯行所用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號D七七四○三Z)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一發(嗣經囑託鑑定時,業已試射擊發其中六發,僅餘彈殼)等物,始循線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制式槍、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供述甚詳,核與證人戊○○、丁○○及蘇韋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及前開制式槍、彈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復有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為論據。訊據被告丙○○雖坦承確曾於前揭時日在戊○○住處,與林龍雄發生爭執,經乙○○持槍朝林龍雄之頭部、左腋下各擊發一槍,其後丁○○為搶槍而與乙○○發生拉扯之際,伊曾持俗稱「黑金剛」之老式手提電話敲擊丁○○,致丁○○因此受有頭部及額頭腫脹等傷害,伊與乙○○隨即逃逸,而林龍雄事後經送醫仍傷重死亡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制式槍、彈及共同殺人等犯行,辯稱:伊未曾於前揭時、地,將前揭手槍及子彈交予乙○○保管,亦不知乙○○當時持有槍、彈,伊不知該等槍、彈從何而來,亦未告知乙○○稱「林龍雄身上有東西」,示意乙○○取槍殺害林龍雄等語。經查:
(一)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1扣案之槍、彈,分別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
槍(含彈匣貳個、槍號D七七四○三Z)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四○六九五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五○一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共同被告乙○○復於⑴警詢時供稱:「義大利貝瑞塔制式九二手槍一支(槍
號D七七四○三Z)、九二手槍彈匣二個、制式子彈十一顆,是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之十室交給我的。」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⑵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物何人的?)全部是在我住處查獲的,制式九二手槍一支、彈匣二個、子彈十一顆是丙○○所寄放。」「(丙○○何時寄放槍彈?)當天丙○○帶槍枝放在皮包中,與林龍雄爭執時,丙○○說林龍雄有帶東西,我才拿起皮包取出槍開槍。」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早上七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二號六樓之十戊○○住處,你與丙○○是否持槍射擊林龍雄?)有的。」「(該槍何人的?)丙○○的。」「(槍是丙○○交給你?)他連同皮包交給我。」「(現場情形?)當時林龍雄作勢要打丙○○,我從背面看過去,以為很危急,就開槍。我跟死者小弟說,你是要看你朋友死,還是要送醫,他才把手放開,我就帶槍與丙○○一起逃走,但槍他就留給我,隔天他就不知去向。」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⑶原審審理中供稱:「(丙○○有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二號六樓之十,將義大利制式手槍一支、子彈十三顆交給你保管?)他有交給我。」等語(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九號卷第十三頁)。「(你開槍的槍枝丙○○何時交給你的?)我下樓梯之前就交給我了,後來我聽他們吵,又折回來,才開始發生槍擊事件。」等語(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九號卷第一百零五頁以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之十室,丙○○將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MM制式手槍一支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三顆交給你保管?)我有拿到。」等語(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九號卷第一百三十八頁)。⑷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對於原審判決殺人部分所述之事實有何意見?)丙○○的女朋友蘇韋如與林龍雄出去,回來與丙○○發生口角,事後我聽說,林龍雄與丙○○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後來蘇韋如帶林龍雄上來,我要與丙○○逃走,他就將槍交給我,當時丁○○是站在我的左邊,距離一把椅子之遠,因林龍雄手舉起來,有拿東西的動作,所以我才開槍。」等語(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卷第四十四頁)。「(丙○○私下告訴你『林龍雄身上有東西』示意你去取槍?)手槍是丙○○發生爭執前交給我的。」「(你所持之槍枝,是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之十室丙○○交給你保管的?)他沒交給我保管,該槍本來就放在屋內。扣案之槍枝是丙○○所有,不是我的。」「(扣案中你持何槍枝槍殺林龍雄?)槍枝編號0000000000這支槍。」等語(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扣案槍枝是丙○○所有,不是我的。」等語(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六號卷第三十九頁)。
2共同被告乙○○雖迭據供稱前開槍、彈係被告丙○○所有,而交其保管,且被
告丙○○與乙○○當時交情甚篤等情,亦據乙○○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九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四八號卷第九六頁),惟查,蘇韋如帶林龍雄抵案發現場之時間,係在當天上午七時過後,業據蘇韋如於警訊時供述甚詳,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林龍雄與丙○○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蘇韋如帶林龍雄上來,伊要與丙○○逃走,丙○○就將槍交給 伊云云 ,與其在警訊所供丙○○是在案發當日五時許將上開手槍交給伊保管云云,就交付之時間,前後所供不一,乙○○所供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乙○○於本件原審審理中又改稱:「案發前一天晚上,我送丙○○去現場,去找戊○○,我槍在前一天晚上就帶著,放在我所有的皮包裡面。槍是綽號 小胖 的人交給我的」等語(九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四八號第八八頁、第九二頁),於本院更審審理中亦供稱,當時說槍是他的(指丙○○的)是伊一時憤慨,想推卸責任,因為這件事情事主不是伊,被告丙○○也沒有關心伊等語(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且前揭槍、彈如係被告丙○○所有,何以在槍殺林龍雄後,已過半年猶未歸還被告丙○○而仍在共同被告乙○○身上為警查獲?共同被告乙○○所供前開槍、彈係被告丙○○所有而託其保管,尚難遽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二)關於殺人部分:1被害人林龍雄係於前揭時地遭乙○○槍擊死亡,業據乙○○供承不諱,並據證
人戊○○、丁○○、蘇韋如證述甚詳,復據檢察管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憑(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八○三號案卷第十七至第二十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案卷第三三至第五十頁),自被害人林龍雄屍體所取出之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其彈底紋痕之結果,認係扣案之上開制式手槍所擊發,亦有該局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四○六九五號、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八四九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案卷第二七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案卷第六三頁)。
2前揭殺人犯行,被告丙○○與乙○○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據乙○○
於⑴警詢時供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七時二十分許,林龍雄夥同一男子到達該處所與丙○○發生口角糾紛,我就拿起裝有槍枝及子彈之手提袋,並拉丙○○下樓,當我走至四樓樓梯處發現丙○○並未下來,我又走回六樓之十室,進入後發現丙○○與林龍雄扭打在一起,丙○○口中跟我喊著說:林龍雄身上有東西,我以為是槍支,即將手提袋中之九二手槍取出並拉動滑套上子彈,林龍雄欲轉身時,我因一時緊張,手指觸動板機,朝林龍雄頭部射一槍..」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⑵偵查中供稱:「(丙○○何時寄放槍彈?)當天丙○○帶槍枝放在皮包中,與林龍雄爭執時,丙○○說林龍雄有帶東西,我才拿起皮包取出槍開槍。」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頁)、「(丙○○與死者在爭吵時,是否有跟你說對方有傢伙,你才拿槍出來?)是。」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供稱「當天我是與丙○○、戊○○、蘇韋如等人一起,先因林龍雄在電話中與丙○○發生口角,而後林就找丁○○跑到我們地方,又跟丙○○起爭執,之前有私下告訴我:林龍雄可能有帶東西來,本來我叫丙○○要離開,但丙○○尚未離開,林龍雄就來了,二人就發生爭吵,我本來拿了槍放在皮包內,已經先到樓梯,聽到吵架聲,我再上樓,上樓後,看到林龍雄拿東西要打丙○○,我才持槍出來阻止林龍雄。」等語(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六號卷第二十七頁)。先後迭次供稱係被告丙○○先向伊說「林龍雄身上有帶東西」,伊才拿槍出來射殺林龍雄等情。
3惟按:⑴乙○○謂恥持以射殺被害人林龍雄之手槍及子彈係被告所交付一節,
尚未可遽予採信,其理由已詳前述。⑵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改稱事實上丙○○並沒有講林龍雄身上有東西這些話(九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四八號卷第九十頁),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乙○○共同殺人,其所據以認定之理由端在乙○○之供述,惟乙○○所供既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案發當時,在被害人林龍雄經蘇韋如帶到六樓十室與被告丙○○發生爭執互相拉扯前,乙○○原已先行離去,於四樓樓梯處聽到丙○○與林龍雄之爭吵聲,始又返回現場,旋即取槍射擊被害人林龍雄等情,已據乙○○供承不諱,並據證人戊○○、丁○○、蘇韋如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害人林龍雄與丙○○發生爭執時,乙○○自門外走進來後,隨即連開二槍,開槍時僅距林龍雄一公尺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乙○○進來有無與被告丙○○講什麼話?)沒有,因為他進來就開槍了,沒有機會講話」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審判筆錄),謂乙○○自四樓樓梯處返回槍擊現場時,被告丙○○曾指稱林龍雄身上有帶東西云云,顯然無據,而被告丙○○與乙○○在被害人林龍雄扺達槍擊現場前原即準備先行離去以迴避,且乙○○又已先一步離去,在林龍雄未抵達上開槍擊現場前,被告丙○○既未與林龍雄接觸碰面,又何以指稱林龍雄身上有帶東西?案發時一直在現場之證人蘇韋如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妳在槍響前,有無看到被告(指丙○○)與任何人講話?)沒有」、「(妳當時有無聽到被告向乙○○稱死者身上有傢伙?)沒有」等語(九十三年度上重訴第二七號第九五頁、第九六頁)。
4況共同被告乙○○涉本件殺人重刑,禍端全起自被告丙○○,其到案後被告丙
○○猶逍遙在外,其心中之懊惱怨憾,不難理解,參以其在本院更審審理中所供:當時說槍是他的(指丙○○的)是伊一時憤慨,想推卸責任,因為這件事情事主不是伊,被告丙○○也沒有關心伊等語(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其所供槍枝係被告丙○○所交付,其所以取槍射殺林龍雄,係因聽到被告丙○○指稱林龍雄身上有帶東西一語所致云云,益難遽予採信,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足認本件之殺人犯行,被告丙○○與乙○○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被告丙○○自難遽以殺人罪論擬。
四、關於被告殺人及無故持有手槍暨定應執行部分,原審疏未詳,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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