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96號
原告 梅虹銮
被告 蘇聰鎰
訴訟代理人 周宏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灣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灣裡路7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前行。適原告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前方,欲左轉至灣裡路72巷,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臉及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7,000元、所騎乘腳踏車毀損1,000元、金手鐲一對毀損3,600元及隨身衣物損壞1,600元及精神慰撫金65,000元,合計123,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就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不爭執,但原告因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未提出相關收據,僅同意賠償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1,700元及仁和診所醫療費用900元,其餘國術館國術館及中醫內傷藥屬民俗療法不同意賠償,另原告之傷勢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腳踏車受損部分計算折舊後同意賠償500元、衣服受損部分同意賠償500元,金手鐲部分否認之,精神慰撫金65,000元明顯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腳踏車與衣物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依法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15,000元部分:
①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至台南市立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以上等語,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勢至該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若干?經該院以109年10月13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937號函附收費證明(本院卷第83頁),觀之該收費證明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1,7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為1,700元。
②仁和診所醫療費用1,200元: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勢至仁和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仁和診所原告因系爭傷勢至該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若干?經該院於109年10月15日函附收據12紙(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依該收據12紙記載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為900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同意給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仁和診所醫療費用為900元。
③仁濟國術館13,050元及中醫內傷藥25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至仁濟國術館治療復健支出13,050元及使用中醫內傷藥支出250元云云,並提出仁濟國術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然依台南市立醫院109年10月13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937號函附診斷證明書及收費證明、仁和診所109年10月15日函附收據12紙及原告所提出仁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上開傷勢均已至台南市立醫院及仁和診所治療,且並無任何醫師囑咐或醫師處方認有前往國術館進行上開民俗療法及使用內傷藥之必要,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④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600元(1,700元+900元)。
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37,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為證,而依台南市立醫院109年10月13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937號函附就診記錄說明:「離院時,意識及生命徵象穩定,安排回門診追蹤治療,然病人後續均無回診﹤一般傷勢無改善均會回診﹥」(本院卷第73頁)、診斷證明書:「病名:臉及肢體多處擦挫傷、醫生囑言:病患於107年8月11日7時58分因以上診斷入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8月11日12時00分離院,囑如有不適或任何變化,請儘速回相關科別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81頁),並無提及任何原告因系爭傷勢致無法工作之醫囑,且原告之後亦無再因系爭傷勢繼續至台南市立醫院門診之紀錄,顯見其傷勢並不嚴重,難認有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37天之無法工作收入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3、財物損失6,200元部分:除被告不爭執願意賠償腳踏
車損害及衣物損害各500元,合計1,000元外,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財物損害,原告既未舉證,即難採信,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65,000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於107年8月11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同年日急診出院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其身體上確受有損害,而上開傷害自亦使其心理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查原告為75年11月10日生,於92年嫁來台灣,99年離婚,目前單身,為自耕農,種植水果,108年所得為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6筆、田賦12筆、汽車1輛;被告為78年3月3日生,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跟父母同住,名下有汽車3輛,財產總額0元,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兩造在警詢筆錄所留之資料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傷勢、系爭車禍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5,000元,實屬過高,應以6,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100元(2,600元+1,000元+6,5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8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訴訟費用為2,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仁和診所調閱病歷費用1,000元),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即233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