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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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765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巫宗漢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徐○○之真實姓名(含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之聲明。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巫宗漢與徐○○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徐○○之住居所、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且本院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確認原告請求審理之範圍,核與前開法律規定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系爭不動產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5)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歷審裁判

  •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 桃簡 字第 765 號裁定(111.06.21)[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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