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其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8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其芳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下午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號「新竹市立殯儀館」停車場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成德二街追思園前無設置號誌之路口,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戴宏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成德二街由西往東駛至,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告訴人戴宏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周其芳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戴宏銀告訴被告周其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周其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雙方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戴宏銀撤回對被告周其芳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人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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