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趁被害人 吳廷倫 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1930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已非初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機車1輛、鑰匙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已有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830號被告蔡國勝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勝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凌晨03時30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時,看見 吳宇凱 所停放其兄吳廷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後竊取得手。嗣於102年8月4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及同慶路口,遭到巡邏員警查獲(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國勝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吳宇凱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與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檢察官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