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85號原告 朱美玲 被告 林順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月22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鄉○○路○○號,尚無育有子女。詎被告於100年1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100年2月15日)以提早回鄉過年為由,離臺返回印尼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又被告於離臺前,已將被告所有之機車及貴重物品等悉數變賣,被告行方不明迄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及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4月22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0年1月15日離臺返回印尼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行方不明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嫂嫂 趙曉芬 於本院證述:「(問:之前有無與兩造同住?)答:沒有,現在我於去年(即100年)9月份開始與原告同住。」「(問:是否曾經看過被告?)答:看過,過年的時候就會與原告回來吃團圓飯,平常比較少聯繫。」「(問:最後1次看到被告係何時?)答:前
1、2年,約98、99年,他與原告一起回來我住的地方,回娘家,會來我這。」「(問:兩造感情如何?)答:打架沒有,吵架不曾看過。」「(問:有無聽到被告提到要回印尼?)答:沒有。」「(問:是否知道被告目前在哪?)答:不知道。」「(問:有無詢問原告為何那麼久沒有看到被告?)答:有的,去年過年前後我有詢問原告怎麼自己回來,老公呢,當時原告還不敢說,後來年過後4、5月份,原告回來說被告聯絡不上。」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100年1月15日出境後並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74127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100年1月15日出境後,拒絕履行同居,兩造迄今逾1年未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可認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
五、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事由,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