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宏傑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宏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繳納,並以函文通知向公庫支付3萬元,卻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完畢,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宏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3萬元,於10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3月27日、102年4月24日前履行上開緩刑負擔3萬元,並已將通知書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受刑人於本院102年5月27日訊問中陳稱:我經濟能力要給付
3萬元實有困難,目前早上做拆卸貨櫃的工作,晚上在貨運公司搬貨,每個月收入雖約3萬元,但家庭生活支出均為我所負擔。我願意每月給付公庫7,000元等語,又受刑人分別於102年6月10日、7月10日、8月12日各給付7,000元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10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102年7月10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102年8月12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雖於執行經數次通知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固屬可譴,然受刑人終知悔悟並願履行上開負擔,並積極尋求分期付款提出具體之支付方案,益徵其甚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是尚難據此認定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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