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憲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憲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憲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20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殷開郁 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架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聯成電腦學員上課證各1張、遊戲卡2張、新臺幣【下同】320元),得手後將現金取走並將皮包棄置於高雄市○○區○○街○○號前。嗣因殷開郁於同日20時許,察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殷開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殷開郁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指認贓物照片各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告訴人雖陳稱伊欲購買模型,身上定會帶足錢,伊確定被竊皮包內有1,300元現金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堅稱皮包內只有320元,因告訴人係以自身購買計劃推想失竊皮包內之金額,惟尚無其他單據或相類物品可得認定該皮包內確有1,300元,加以被告坦承犯行後供稱其行竊後將其中272元花用完畢,身上僅餘48元等語,是皮包內現金之數額,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信,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亦應以320元為認定本案被告所竊皮包內含現金數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年屆70高齡,惟尚非無以維生,卻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並將該皮包內現金拿取供己花用後,逕將該皮包丟棄路旁,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殊為不當。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罪等多項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迭經多次刑罰制裁,尚無法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益徵其藐視法紀、心態已然偏差,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處予較重程度之有期徒刑,方符合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部分贓款固已花用完畢,剩餘金額(48元)及皮包內證件均業據告訴人殷開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所致損害稍有減輕;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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