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雅雯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0月14日確定,於95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雅雯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竟於101年6月6日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小吃店飲酒結束後,已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從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欲前往新竹市○○路某小吃店,迨101年6月7日凌晨零時46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當場為警攔檢查獲,經對陳雅雯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 徐正誠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07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有闖紅燈左轉,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無法以食指處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其拒絕測試,皆測試不合格,復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語及泥醉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陳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0月14日確定,於95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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