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原告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被告 孫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至97年8月間,擔任原告公司新竹營業所之最高主管,綜理新竹營業所一切事務,包括貨品銷售、帳款回收、庫務倉管及下屬員工管理督導等;詎被告竟於96年9月至97年8月間,利用職務之便,以偽造簽單方式,侵占挪用應收貨款新臺幣(下同)1,793,852元,經原告公司發現後,被告於97年8月20日簽下切結書承諾「本人保證於97年8月27日前,將所侵之債務清償完畢;屆期倘未清償完畢或經查另有挪用情事,本人願付一切法律及賠償之責任」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且被告之上開偽造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竹簡字第695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又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新竹營業所最高主管期間,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對於原告公司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惟被告卻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挪用應收貨款,核屬係對原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爰依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遭挪用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挪用貨款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69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新竹營業所主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挪用貨款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既未忠實執行職務,以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嗣並簽立切結書承諾會於97年8月27日前償還前開款項,故原告公司依被告所書立切結書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3,852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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