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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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失火之犯行,辯稱:本件起火原因雖被認定為電源線短路引燃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惟電源線短路並僅有用電超載負荷之一種可能云云。惟查,就起火地點之判斷,被告並不否認起火處係在其所經營之56、57號攤位,而據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研判本案起火戶為56、57號攤位(見警卷第38、39頁)。另就起火原因之判斷而言,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起火原因不明云云,惟經臺中縣消防局人員清理起火處,並未發現縱火燃燒痕跡,且無疑似裝盛容器置放該處,復據出動觀察紀錄之記載:「其中56、57號及58號攤位鐵捲門關閉,後因救災需要,由分隊同仁持破壞器材撬開」,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經檢視起火處附近電氣設備眾多、清晰可見電源線數量繁多、配置錯綜複雜,攤位內電器開關均呈開啟狀態,另於起火處發掘一疑似電源線短路熔痕,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鑑定結果認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56、57號攤位負責人即被告供稱:
「2台直立冰箱是今年農曆過年後購買,為全新冰箱,當時有叫廠商加強冰箱的散熱功能…,攤位北側有2台直立式冰箱,是用220伏特,東側走道還有2台臥櫃式冰箱」等情形,因此研判起火原因為電源線短路引燃易燃物,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清理被告經營之攤位所拾獲之電源線1條扣案可證。原審因此認為被告在攤位內擺設多種電氣設備,致攤位內配置之電源線數量繁多且錯綜複雜,用電因此超過負載,導致電源線短路引燃攤位內之易燃物品而發生火災,並燒燬鄰近攤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其有過失至明,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至於證人 林錫永 於原審雖另證稱:「電路短路之原因有過負載、絕緣劣化或老鼠類動物咬壞、半斷線」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惟查,證人林錫永於原審證述電路短路之原因,係針對一般之情況而言,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老鼠類動物咬壞電源線之相關跡證,足以認定係被告在攤位內擺設多種電氣設備,致攤位內配置之電源線數量繁多且錯綜複雜,用電因此超過負載,導致電源線短路引燃攤位內之易燃物品而發生火災,本院認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採證並無不當之情事,顯見本件並非火災原因不明情形,亦難僅以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前揭辯解推翻上開火災調查結果,又本件已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被告及辯護人辯以本件火災原因不明等情,自難為本院所採取。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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