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2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244號原告柏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斌濟 律師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5月21日府訴字第0921058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就騎樓及走廊部分所予核算地價稅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5地號土地(土地持份;143200分之98029),經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1年地價稅,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1,145,82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對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43200分之98029可以減免總宗地面積應准予以166‧39平方公尺作為核定稅額之依據。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5地號土地持分143
200分之98029,因其中有騎樓走廊及公共設施,經於91年6月24日向被告中南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乃由被告中南分處以91年8月13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190767800號函准予部分減徵地價稅,但仍核定91年地價稅鉅達1,145,823元。原告申請復查,被告以92年2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0125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依法提起訴願,頃奉台北市政府以92年5月21日府訴字第09210588300號訴願決定書,
主文為:「訴願駁回」等因,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騎樓面積為217‧39平方公尺,走廊面
積為18‧40平方公尺,合計為235‧79平方公尺可以減免地價稅。地下1樓設有電器室與機械房共計214‧90平方公尺,兩地下2樓之化糞池等面積亦為214‧90平方公尺,俱為大樓之公共設施,依土地稅法第6條列舉「公共設施」所使用之土地予適當之減免之規定,被告機關自應詳予查勘核減,以符法定。
㈢系爭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5地號土地面
積為1、415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217‧39平方公尺,走廊面積為18‧40平方公尺,地下1樓電器室與機械房214‧90平方公尺,加上化糞池等面積214‧90平方公尺,合計665‧59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6條列舉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可減免之總面積為166‧39平方公尺(665‧59×1/4=166‧39平方公尺)。
㈣現查被告未能就原告前項公共設施部份勘查明確,予以適當
減免地價稅,自有未洽,仰祈鑒核,賜為判決如原告知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按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
進社會福利,對於...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者,減徵4分之1。...」同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㈡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5地號持分土地
,地上有多棟建物,提供多家公司營業使用。原告於91年6月24日向答辯機關所屬中南分處申請騎樓用地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審核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9.41平方公尺部分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相符,乃以91年8月13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190767800號函復原告准自91年起減徵地價稅,並據以核定91年地價稅計1,145,823元,於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除供騎樓走廊使用,另供電器室、防災避
難設施、變壓器、污水池等之公共設施,依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應予減免乙節,經查系爭土地宗地面積計1,415平方公尺,其中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用地之總面積為230.32平方公尺,在騎樓走廊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此有「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3年使字第1810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系爭土地可減免之總宗地面積為57.58平方公尺(230.32×1/4-57.58)。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43200分之98029,並非全部,則其可減免之面積為39.41平方公尺(57.58×98029/143200=39.41)。查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減免,係指供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尚非建築物供公用設施使用部分,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從而,答辯機關所屬中南分處原核定91年地價稅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敬請大院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代表人原為甲○○,93年4月9日變更為 趙世和 ,自93年11月29日又變更為甲○○,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6條所稱之減免標準及程序,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辦理。」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第10條第1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徵2分之1。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層者,減徵3分之1。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者,減徵4分之1。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5分之1。」。
三、本件係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5地號土地(土地持份;143200分之98029),經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1年地價稅,金額計1,145,823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3200分之98029可以減免總宗地面積為多少。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5地號土地(
土地持份;143200分之98029),該土地面積計1,415平方公尺,其中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用地之總面積為230.32平方公尺,在騎樓走廊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此有「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3年使字第1810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在卷止憑;被告依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系爭土地可減免之總宗地面積為57.58平方公尺(230.32×1/4=57.58);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43200分之98029,並非全部,其可減免之面積為39.41平方公尺(57.58×98029/143200=39.41),是被告機關核定原告91年度之地價稅為1,145,823元,固非無據。惟查本院於93年12月24日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就原告所指界部分予以測量,系爭土地騎樓面積為217‧39平方公尺,走廊面積為18‧40平方公尺,合計為235‧79平方公尺,有94年2月17日鑑定圖一紙在卷可按;雖被告主張該指界乃依原告所為,是鑑定圖面積與地籍地價地籍圖所登記面積不符,不能完全以鑑定圖所載依據乙節;然該地籍地價地籍圖所登記面積為230‧32平方公尺,而鑑定圖所載系爭土地騎樓面積為217‧39平方公尺,尚比地籍地價地籍圖所登記面積為少,況該次測量,測量人員係依本院指示才予以測量,並非以原告所指界為主,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從而,被告核定91年度系爭土地可減免之總宗地面積為57‧58平方公尺,自屬有誤;應更正為58‧95平方公尺(235‧79×1/4=58‧95)。
㈡至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地下1樓電器室與機械房214‧90平
方公尺,加上化糞池等面積214‧90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6條列舉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亦應可減免乙節;查依上開土地稅法第6條所規定「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減免,係指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使用之土地而言,原告所指電器室、機械房與化糞池等,僅供該棟大樓進出人員使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騎樓及走廊部分,被告核定91年度系爭土地可減免之總宗地面積為57‧58平方公尺,應更正為58‧95平方公尺,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從而,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騎樓及走廊部分,應予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