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釧
葉正雄錢貴美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正釧、葉正雄、錢貴美前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偵字第3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2年7月1日緩起訴期滿,惟扣案之賭具天九牌30張、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8,6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3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偵字第
3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7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賭資8,60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該賭資8,60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天九牌30張及骰子3顆,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892號判決(即與被告3人同時為警查獲之同案被告 廖正治 涉犯賭博罪而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自無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