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聲請人 曾陳真 相對人 曾興福 關係人 曾中源
曾隆盛 曾雪華 曾騰儀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興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陳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中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1年5月起因失智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又本院於106年2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至廣慈安養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裝有鼻胃管、包尿片,經點呼,有眼神接觸,並無合宜之言語回應。對於鑑定人員詢問與其子曾中源之關係時,相對人口中喃喃自語,無法辨識其意。據關係人曾中源在場稱:相對人失智多年,101年9月間起無法行走,在家照顧時,疑似欺負外籍看護工,乃移至安養中心接受照顧,因相對人名下之土地要辦理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故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及梗塞性腦中風。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部分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語言回應,但是經常答非所問,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6年2月20日東秘總字第106000016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疑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共育有二子二女。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有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兩造之子即關係人曾中源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除據聲請人、關係人曾中源陳述綦詳外,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任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曾中源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