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447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告 湯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022元,嗣中華商銀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件為部分請求,就其餘額將不另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