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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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89號

原告 邱奕凱

訴訟代理人 邱韋皓

被告 盧晨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致電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於同日21時19分許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原告自109年2月4日起多次要求被告償還債務,被告均不理會,嗣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允諾於110年3月15日前還款,卻仍逾期未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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