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司調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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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54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金水 等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 李建文 應將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返還予相對人李金水、 廖力貞 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恐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復查聲請人係金融機構,因其與相對人李金水、廖力貞間之信用卡等消費借貸契約所衍生之請求而聲請調解,而前揭規定之立法理已揭示「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再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於相對人李建文買賣取得上開建物後之民國(下同)108年4月10日、110年7月29日,上開建物業已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各新臺幣(下同)5,640,000元、1,560,000元、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在案。綜上,依照上開當事人狀況,難期待相對人等願配合出面成立調解以順聲請人之追償,本件無調解實益,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