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619號
原告 陳志源
被告 黃郁鈞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在蝦皮網站向原告買受遊戲貨幣,並以第三方支付方式,刷卡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4,800元。原告交付遊戲貨幣予被告後,被告雖以遭第三人詐欺為由取消刷卡,並由蝦皮網站返還價金,然被告未向原告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規定,兩造之賣賣契約尚不因此視為自始無效,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仍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㈡從而原告依賣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