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補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854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樹晟 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遷讓地上物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為「樹晟管理委員會」,惟並未表明其為何種組織型態,且未能提出該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釋明,顯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與起訴之程式不合。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被告若為非法人團體,應補正其正確名稱、組成員、代表人、有無獨立財產、獨立事務所等證明文件;若為合夥,應表明其合夥人全體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

二、請提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出具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大樓是否成立管理委員會等管理組織,及址設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

三、請具狀陳明被告「樹晟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型態(公司、法人、獨資、合夥、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章程、事務所地址、有無獨立財產、現任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或備查資料,及現任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請以有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四、所提出起訴狀與民事補正狀就訴之聲明之記載不同,請具狀表明本件訴訟究欲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及「給付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抑或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請確認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為何,具狀表明之。如欲撤回某項訴之聲明,應以書狀具體表明。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地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應附書狀暨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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