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72號原告 陳暖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裁決及同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8時16分許、106年11月16日8時9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約36.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一)、北向約36.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二)時,因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違規,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違反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於106年11月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同年12月2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各於106年11月9日、107年1月3日分別提出陳述書,均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26日、3月1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一)及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就原處分
一、原處分二(下稱原處分)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若主線車道是在排隊中,根本無法跟拍原告系爭汽車長達46秒,所以合理推斷所謂主線車道應該是順暢。
㈡原處分二違規日期與原處分一收到日期太接近了,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同理心。期待一事不二罰,符合比例原則。
㈢原告一直存疑有違規?一直以來同事們亦如此行駛下交流道
,交流道採用虛線換車道,而不是實線,就是彈性用路人開車方便性。
㈣舉發人是否不是舉發原告,而是另外重看影片才會有與事實相隔二個月,原告才收到罰單。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原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且當時
其右側出口專用車道上已有多輛車排隊連貫依序駛離主線車道,此觀採證影片中,右線車道已有多部車輛排隊下交流道足證,然系爭車輛卻插入連貫之汽車隊列中,而未自隊列末尾依序行駛,顯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使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無疑,此亦有舉發單位函復、道路現場照片可稽。
㈡原告主張該處行車順暢云云。惟查影片之內容,右側出口專
用車道上有多輛汽車依序排隊行駛,且車速緩慢,足以使駕駛人知悉該處係排隊駛離主線車道之汽車隊列,且若欲駛離主線車道,即應自隊列末尾行駛,又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僅需判斷行為人是否確有插入連貫駛離主線車道之汽車中間之行為即為已足,而行車是否順暢並不在所問。
㈢原告主張應給予足夠時間悔改而不應開第二張違規罰單云云
。惟交通違規處罰所針對者即是行為人駕駛行為之危險性,若於短時間內有兩次違規之行為,則造成兩次危險,自應為兩次處罰,並無可能待行為人自行悛悔而無視其行為之危險性,且退步言之,原告前次違規通知單已於106年11月1日完成送達,距本件違規日期已有十餘日,為原告明知本件行為係屬違規,仍執意為之,顯未如其所言已悔改,是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系爭汽車(106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6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分別於106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6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分別於同年11月1日、12月27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149頁、證件存置袋)。是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均無不合。是原告主張:
舉發人是否不是舉發原告,而是另外重看影片才會有與事實相隔二個月,原告才收到罰單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4、10款、第11條第3、4款、第18條規定甚明。
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11月9日申訴資料、107年1月3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1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3713號函、107年3月2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0918號函及採證光碟、107年2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0236號函及採證光碟(含擷取照片內含系爭違規路段路側告示牌設置照片)、107年5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1633號函及附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檢舉資料、原告提出(採證光碟)之擷取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73至105、149至177頁及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記載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
向36公里」,是否影響本件違規內容之認定?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未依規定(
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⑶原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⑷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或比例原則?㈤經查:
⑴系爭路段一約為國道3號北向「36.5公里」處,系爭路段
二約為國道3號北向「36.6公里」處,而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雖均記載違規地點之里程為「36公里」。但依本件違規事由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即為交流道處所之違規範疇,而系爭交流道為中和交流道,依高速公路交流道里程一覽表,中和交流道之里程為「35公里」(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又本件有採證光碟所擷取照片證明違規情節,依所擷取照片現場系爭違規路段路側告示牌設置照片,可見,本件違規地點係在系爭路段約為國道3號北向約「36.5公里」及國道3號北向約「36.6公里」處(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作為特定違規內容之依據。則本件依系爭交流道發生減速車道違規之情,記載違規地點為「36公里」里程,更為明確表示地點應為國道3號北向約「36.5公里」、「36.6公里」處,由於可得知本件違規地點位置之所在,並無另外實際測量必要(容係屬大略位置),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或原處分之所載違規地點「36公里」里程固有些微瑕疵屬實,但違規地點作為特定違規內容之一部份,如依整體證據及道路特性已可得認定,而無誤認之情,並不影響原告知悉明瞭本件舉發裁罰違規地點之實際內容,而無礙於原告實體權益及訴訟上攻擊方法之提出,尚不生達到顯然重大瑕疵,而可認定應為撤銷之程度,合先指明。
⑵依被告提出系爭路段一、系爭路段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93至99頁)以觀,由外側至內側車道,及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十、減速車道︰
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明顯劃設有一線路肩【護欄與白實線標線間】、一線減速車道【白實線標線與減速車道標線間】、三線主線車道【其中主線外側車道為減速車道標線與車道線間】,及系爭汽車原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左側車道(主線外側車道),行車紀錄器車輛則行駛於減速車道,而系爭汽車自主線外側車道變換駛入減速車道(出口專用)時,即應依上開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4、10款、第11條第
4款、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而不得「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國道3號北向約36.9公里左右處,原外側車道開始變成出口專用之減速車道,見本院卷第97頁。國道
3號北向約36.5公里處,減速車道開始再分出增加一車道,亦即減速車道開始成為二車道,外側車道仍為外側車道,國道3號北向36.5公里、36.6公里左右,減速車道即出口專用仍為一車道,見本院卷第98頁。)詎系爭汽車逕為駛離主線車道(國道3號北向36.5公里、北向36.6公里)未依序排隊,插入已行駛減速車道即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縱令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駛入減速車道(出口專用車道)時,依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或打方向燈屬實,惟如前述所擷取自採證光碟之照片以觀,因減速車道已有相當車流車速緩慢,系爭汽車自仍不得「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事屬明確,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若主線車道是在排隊中,根本無法跟拍原告系爭汽車長達46秒,所以合理推斷所謂主線車道應該是順暢云云,自難憑採。
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本件系爭汽車未循減速車道(出口專用車道)循序行駛之車陣末端依序進入出口匝道,其係行駛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伺機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強行切入減速車道(出口專用道)之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係屬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事實,業如前述,而系爭汽車就上開之違規行為,縱令(有保持安全距離及使用方向燈)非屬故意,但原告應注意上開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4、10款、第11條第4款、第18條規定能注意,並無法律規定應另設置「禁止自主線車道插入減速車道」標誌或標線,且依上開系爭違規路段路側告示牌設置照片,明顯系爭路段於41.4公里處設有「中和5公里」路程牌、於38.3公里處設有「中和板橋出口2公里」路程牌與「中和板橋靠右」預告牌、於37.1公里處設有「中和板橋右線」路程牌與「中和板橋右線」預告牌、於36.955公里處設有「外側車道出口專用」告示牌並於36.9處外側車道變更設置為減速車道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則原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節,詎竟疏未注意,自具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予以裁罰。是原告主張:原告一直存疑有違規?一直以來同事們亦如此行駛下交流道,交流道採用虛線換車道,而不是實線,就是彈性用路人開車方便性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⑷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原告二次違規行為係屬不同時、地,並非同時另犯刑事罪嫌而受處罰,自無一事不二罰問題。是原告主張期待一事不二罰云云,容有誤會,尚不可採。
⑸本件依原告先後二次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無違比例原則可言。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有未洽,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為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沁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