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33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望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十九號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蔡望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望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曾經扣押如附表編號A06-07所示之電腦主機一台在案,因該主機為公務電腦,需歸還機關,且本案起訴書、歷審判決均未予引用為證據,懇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立法院被告辦公室內,遭查扣電腦主機一台(扣押物編號:A06-07)等物(見103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三第128頁正反面),全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認被告共同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一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8989號起訴時未將之列為本案證據,而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本院前審(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時,亦均未將之諭知沒收,有上開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判決書部分影本在卷可按(見起訴書第34頁至第40頁,原審判決書第125頁及附表七,本院上訴審判決書第94頁及附表七),因該電腦主機並非證明本案目前待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上揭判決並未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尚無保全追徵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表:
扣押物名稱備註編號:A06-07:電腦設備一台(電腦主機)扣押根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年度他字第1012號偵查卷三第128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