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46號原告 陳隆興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783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783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隆興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12月19日8時50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36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使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12月2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1783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2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1月16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783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以原告駕駛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36公里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裁罰原告罰緩新台幣参仟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然當日原告行經上記違規地點之時段為上班尖峰時間、車流量大,且勘察國道公路警察局所附民眾檢舉採證照片及光碟,原告車輛變換車道當時駛離主線車道進入下匝道之車道內,並非案內所述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另檢附原告所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告車輛已進入下匝道與一般道路之聯絡道,2車道間並未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顯非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另照片所陳,下匝道指示牌有板橋靠右、中和靠左之指示,明顯提醒駕駛人應及早做好變換車道之動作,依據該時段之車流量,如無及早做變換車道之動作,勢難以抵達原告預定之路線,原告之變換車道行為,絕無處分書所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途中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者,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適用,至如駕駛人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者,則係適用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舉發處罰。
(四)本件原告並無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或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途中有驟然、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前均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當時之情狀,因車流量大,車輛均處於低速、各自變換車道之動作,又本案為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載影像截錄檢舉,所附光碟內容雖為連續錄影,但影像時間極短,無法查證違規事實及過程,故裁處裁罰原告罰緩新台幣参仟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行政處分,自有瑕疵。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採證影片中,右線車道已有多部車輛排隊下交流道,且自違規路段之照片中,可知於國道3號北向41公里400公尺處、國道3號北向38公里400公尺處、國道3號北向38公里300公尺處、國道3號北向37公里200公尺處、國道3號北向37公里100公尺處、國道3號北向36公里955公尺處、國道3號北向36公里900公尺處均設有路側之告示牌,已足證明駕駛人得預知將接近下交流道,然系爭汽車卻自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向右插入連貫之汽車隊列中,而未自隊列末尾依序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員警據此舉發並無不當。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有預留安全車距及使用方向燈云云,惟本件按採證影片之內容,當時道路右側自國道3號北向41公里400公尺處起設有多個告示牌,足使駕駛人預知接近出口,加以右側車道已有多部車輛排隊下交流道已如前述,顯足使其他駕駛知悉該處之車輛皆係為排隊駛離主線車道,且若同欲駛離主線車道,則應提前變換車道,並由該車道隊列之末尾加入,依序駛離,蓋若得無視隊列逕行插入,則可能造成前後方車輛難以反應而生危險,且亦將使該處交通狀況更為混亂,而此等行為既經立法者明文訂定罰則,代表立法者以意識此等行為較常為用路人所違犯,或其造成事故之機率較高,故具備較高之危險性,是此等行為一經違犯,基於其本身所具備之危險,即應依法舉發及裁罰,而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是否造成具體實害結果並非所問,又行為一經作成,即已造成抽象之危險,並非行為人得逕行認無危險而違犯,並主張免罰,否則立法維護交通安全與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之目的將不存矣。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插隊之行為核屬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證明確,並已造成危險,至其是否預留安全距離,不在所問。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設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12月19日8時50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36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使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遂掣單舉發,雖經原告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此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年2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0269號函、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年5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1525號函、檢舉違規案件明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告示牌照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核供採認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其車輛變換車道當時,已駛離主線車道進入下匝道之車道內,而非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並檢附其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證明其車輛已進入下匝道與一般道路之聯絡道內云云。惟查:
1.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年5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1525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06年12月20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6年12月19日8時50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36公里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並提供連續錄影採證資料佐證,嗣經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同函文說明四復記載:「有關申訴人提出之陳述,經重新檢視檢舉人所提供行車影像錄影採證資料,前述路段減速車道(中和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當時車多壅塞,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出口專用車道且依序等待通行(接續進入出口匝道),被檢舉車輛未循出口專用車道循序行駛之車陣末端依序進入出口匝道,係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出口專用(檢舉人前車之前方)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該車違規行駛,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由此可知,舉發機關因審視檢舉民眾所提出之行車影像錄影採證資料後,因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時,未由行駛在減速車道之車陣末端處依序進入出口匝道,而逕自切入減速車道之車陣中,遂掣單舉發,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
2.本院乃觀諸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12/1908:
50:09,見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通往出口匝道之減速車道,並依序隨通往出口匝道之車陣排列前行,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則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左前方之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等情;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12/1908:50:11至08:50:15,見該系爭汽車持續行駛在外側車道,並開始打右轉方向燈,嗣後,旋即跨越白色虛線至減速車道等情;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12/1908:50:16至08:50:18,仍見該系爭汽車往右側之減速車道行駛,並切入前開檢舉民眾車輛所行車道之前方,即正通往出口匝道之連貫行駛之車陣中間等情,此亦有卷附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7頁)。承前開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從主線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時,客觀上確有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減速車道之車陣中間之違規事實外,且參酌分別在國道3號北向38公里400公尺處、國道3號北向38公里300公尺處、國道3號北向37公里200公尺處、國道3號北向37公里100公尺處、國道3號北向36公里955公尺處之道路右側並設有「板橋中和出口2公里」、「中和板橋靠右」、「板橋中和右線」、「中和板橋右線」「出口專用外側車道」之告示牌,提醒用路人提早變換至減速車道,然原告卻未在通往出口匝道之車陣末端依序排隊行駛,竟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減速車道之車陣中間,主觀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歸責事由至明,已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至為明確,準此,舉發機關據此舉發即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其車輛變換車道當時,已駛離主線車道進入下匝道之車道內,而非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乙節,即與事實有違,已難採憑。至於原告起訴時縱另提出其附件1、2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以實其說,惟將該附件1、2照片對照前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明顯可見該附件1、2照片所拍攝之地點,並非本件系爭汽車之違規舉發地點,尚難憑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參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