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宜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7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宜玉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宜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在新北○○○區○○街之統一超商,將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 鄭旺 瑩、 蔡秀 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上揭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檢詢之供述、告訴人 鄭旺瑩 、 蔡秀英 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告訴人鄭旺瑩受騙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聯條、告訴人蔡秀英受騙匯款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應對方要求寄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以供日後還款匯款使用云云,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自承前有向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之經驗,詎其竟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對告訴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個人經濟壓力,於網路上向民間貸款公司借款,自己也受騙而寄交本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並無故意提供帳戶幫助詐騙他人錢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另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參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犯罪行為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經查:
㈠本件依告訴人鄭旺瑩、蔡秀英於警詢之指訴、報案紀錄、
匯款憑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佐證,固可認告訴人等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而被提領等事實。然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來源,除該帳戶申辦人自行有償或無償提供使用外,尚有因該帳戶申辦人遭詐騙、被竊、擅自拿取或遺失等非出於自己意思之多種可能事由,而遭他人取得後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故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具體佐證,僅憑上開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基於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主動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
㈡次查,本件訊據被告自警詢、偵查檢詢及審理均堅決否認
有被訴之幫助詐欺犯行,而其所辯上開因於網路上申貸借款而寄交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情,稽之被告提出之與對方於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14至20頁),被告係自106年9月28日起經由網路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對方洽貸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對方要求其提供雙證件、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內頁等拍照供公司審核,並稱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其後每月本金利息還款匯款之用,以免爭議,還款完畢後即寄還,且對方稱公司在台中,請其以宅配方式辦理,又因其原欲提供之帳戶找無提款卡,其遂於同年10月3日新開立上開銀行帳戶後,依對方指示至7-11超商以宅配方式寄出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證件影本,之後對方於同年月5日(週四)回覆稱已收到其寄件,並要其提供密碼,以便送公司申請借款,且告知辦理時間約3個工作天,例假日不算,至同年月12日經其多次聯繫對方均無回應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檢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11超商祥吉門市「交貨便」寄件憑證客戶留存聯在卷可徵。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於網路借貸而遭騙寄交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情,即非無可能,而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㈢又檢察官起訴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謂:依一般人之
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自承前有向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之經驗,詎其竟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對告訴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等為其論據。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其於本件上開期間,因在臺北沃盛公司上班,從事設櫃販賣保養品,底薪較少,係以業績計酬,扣除勞健保費用,月薪約2、3萬元,收入不穩定,其夫當時沒工作,又育有兩名幼子,生活費用開銷大,經濟壓力較大,需要用錢,當時亦有向台北富邦銀行個人信貸50多萬元,此外因有向新光銀行買保險,銀行有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可直接提款借貸,其以此方式借貸亦有3、4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其因當時急需用錢,上網看到借貸廣告,才向對方借錢,而對方說提供帳戶是要作為其以後每月還錢之帳戶,所以才沒想那麼多,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對方,其真的沒有要幫助對方詐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107年6月11日審判筆錄),核諸本院調閱被告之勞健、保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全戶基本資料及其於新光銀行ATM保貸戶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與被告上開所述家庭、工作、經濟、借貸等情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本件係因經濟壓力欲向網路民間借貸公司借款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並非全係臨訟卸責之虛詞而完全不可採信。準此,衡酌被告當時生活經濟狀況果真已係窘困亟需用錢,而正常之銀行借貸管道已殆盡無門,轉而尋求民間私營借貸,按諸常情,即顯難能要求被告仍能如公訴意旨上開所述,按一般常情審慎尋求妥當借貸方式及條件,以保障其個人權益,況衡諸一般常情,尋求民間借貸之借用人情勢多已居弱勢,需依貸與人片面決定不對等之借貸條件及方式配合辦理,始得借貸成功,借貸條件多不利於借用人,借用人亦無選擇餘地,因此於此情狀下,自難要求被告仍須善盡公訴意旨上開所述自我權益保障之注意事項,否則即可認有不法之不確定故意。是依上所述,公訴上開意旨未審酌被告當時實際經濟情狀若何,僅以被告所為有違一般借貸常情,即予推論被告所辯不可採而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率斷,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確認其上開推論合理無疑,而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可能,自難據以確認被告有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聲請意旨之舉證,尚難證明確認被告有被訴幫助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被訴之幫助詐欺或其他任何犯罪,從而依上揭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確認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執前詞理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簡易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楊筑婷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鄭旺瑩│106年10月2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10月6日│9萬元│被告上開││││19時33分許│予鄭旺瑩,向鄭旺瑩佯│12時10分許││新光銀行│││││稱係其妹婿,欲向鄭旺│新北巿林口區││帳戶│││││瑩借款云云,致鄭旺瑩│彰化銀行林口分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蔡秀英│106年9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10月6日│6萬元│同上││││19時40分許│予蔡秀英,向蔡秀英佯│13時40分許│││││││稱係其友人,欲向蔡秀│臺北市大安區│││││││英借款云云,致蔡秀英│新光銀行忠孝簡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型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