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64號原告 簡紹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1日16時51分,行○○○區○○路○段○巷口時,因行車快速及跨越雙黃線與紅燈越線等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聞悉原告身上有酒氣,疑有酒駕之情事,遂要求對其施行酒測,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而有酒後駕車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16mg/l)」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填製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5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7年5月2日向被告處提出申訴,並於同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7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被光明所員警攔車酒測酒測值0.16,沒發生事故,只因當下警察沒提供茶水漱口,且酒測器之誤差值應在百分之三上下,本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其中之規定標準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本件原告既自承飲酒事實發生於中午時,而員警對原告施測時係下午16時51分,則施測時距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勢已超過15分鐘,員警自毋須提供水供其漱口
(三)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廠牌ACS、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業於106年5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年5月1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至原告主張酒測結果可能存在誤差值云云,惟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所採結論略以:「…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從。…《(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可知酒測之施行,及其測定值之公信,若已經檢驗合格之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則即以其數值為準,不應再扣除誤差值,容予說明。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乃包括機車,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係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罰,為基於母法之授權訂定,就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
(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1日16時51分,行○○○區○○路○段○巷口時,因車速快有跨越雙黃線及紅燈越線等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聞悉原告身上有酒氣,疑有酒駕之情事,遂要求對其施行酒測,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而有酒後駕車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16mg/l)」之違規行為,為此舉發機關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被告於應到案期限內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5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390836號函文及舉發員警報告內容、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採證錄影光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107年5月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45頁、第57頁、第61頁、第58頁、第49頁、第63頁、第65頁及第5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無誤。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當日實施酒測員警未提供其茶水漱口,並以該酒測儀器應有誤差值為辯。然查:
1.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廠牌ACS、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
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業於106年5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年5月1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影片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61頁),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2.至於,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頒布「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依102年10月31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前第9點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9.1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
0.400mg/L者,檢定公差為±0.020mg/L。」,乃係用以說明該等儀器在檢定是否合格時,須經測定符合上開公差值,始合乎標準,得用以進行檢測,並非在規定該等儀器所檢測出之結果,須考量該公差值;且公差值既為一正負值,對於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若確須考慮該公差值,僅得將檢測結果加計及扣除該公差值後,得出一個檢測結果之範圍,則究應以該範圍內之最大數值、最小數值或以何數值為當事人之真正檢測值,即無法確認。換言之,所謂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而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依此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而同屬無據。準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倘業經依法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於合格有效期限內(此有本院卷附第81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供憑),即應以該檢測值為準,自不應再加計或扣除任何公差值,,為此原告主張酒測儀器可能存在誤差值,依法仍難為本案免罰之憑。
3.此外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而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自為警察實施酒測程序時所應遵行之程序。而上開酒駕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並已為103年3月31日所增訂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所明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是不論依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之流程及上開處理細則所明文之規定,僅要求執勤人員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情況下,應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以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從而,可知該飲酒結束時間是否屆滿15分鐘之確認,僅係避免口腔內之酒精成分殘留物影響酒測器之施測結果,倘若酒測時已距離飲酒結束時間達15分鐘,抑或已有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自無要求執勤人員等候15分鐘始得實施酒測之理。為此,本件原告既自承飲酒事實發生於中午時,而員警對原告施測時係下午16時51分,則施測時距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勢已超過15分鐘,此有本案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影片可查,員警自無須再提供水供其漱口或等候之事,從而原告以該施測當日員警未提供茶水漱口之事,依法難為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16mg/l)」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要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