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吳慢前 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以
104年聲字2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月17日1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金富豪彩券行」,趁 冉隆麗 疏未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冉隆麗所管領面額新臺幣《下同》200元「幸運輪盤」刮刮樂彩券34張(共計價值6,800元,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15時許,經冉隆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12月4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金富豪彩券行」,趁 李俊德 疏未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李俊德所管領面額200元「10全10美」刮刮樂彩券90張(共計價值1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經李俊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㈢於106年1月2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前之玉飾攤位,趁 李惠敏 疏未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李惠敏所有之雕刻動物 貔貅 及葡萄造型之玉飾品1個(價值6,500元,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經李惠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附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㈣於106年1月4日10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
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魚攤位前,趁 詹瑋聖 疏未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詹瑋聖所有之魚罐頭1罐(價值5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詹瑋聖,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附近攤商告知詹瑋聖後,其他攤商遂幫忙往前追吳慢,並取回上開該魚罐頭,而查悉上情。
㈤於106年9月4日1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之彩券刮刮樂攤位,趁 劉冠昀 在打瞌睡、疏未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劉冠昀所有面額200元「好運88」刮刮樂彩券117張(共計價值23,400元,即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12時許,經劉冠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冉隆麗、李俊德、李惠敏、劉冠昀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著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慢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所示之時間,至上開所示之各地點,且各監視器翻拍畫面所拍攝到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竊盜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我沒有拿;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是喝醉酒,我不會去拿這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是誤拿;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我怎麼可能去拿這些東西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遭人竊
取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冉隆麗、李俊德、李惠敏於警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冠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詹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詳(見106偵32346卷,下稱第32346卷,第9至11、55至57頁;107偵134卷,下稱第
134卷,第19至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第134卷第4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片2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存卷可考。是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遭人竊取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⒈經本院核對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內容分別顯示如下: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時間為105年1月17日13時51分許,行
為人(下稱A),進入新北市○○區○○路○○○號「金富豪彩券行」,於同日14時18秒許,趁店家忙碌低下頭處理其他事情時,A隨即進入店內,以右手將整疊取出,並將右手所持整疊彩券塞入夾克內層後,轉身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第13
4卷第43至46頁)。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時間為105年12月4日19時45分18秒許
,A在新北市○○區○○路○○○號「金富豪彩券行」外觀望,於同日19時45分38秒許,見店家講電話之際,隨即以右手將整疊取出後,於同日19時45分45秒許,將右手所持整疊彩券塞入夾克內層後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第134卷第47至50頁)。
⑶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時間為106年1月2日12時41分許,
A徒步進入新北市○○區○○路1段435巷口,雙手放置於背後,步履平穩,於同日12時50分許,A停在新北市○○區○○路1段435巷17號玉飾攤位前,見店家疏未注意之際,右手拿取玉飾品並藏放至左手後轉身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第
134卷第51至54頁)。⑷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時間為106年1月4日10時56分許,
A徒步進入新北市○○區○○路1段435巷口新埔市場內,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魚攤位前,A見魚攤位前有多位客人購買物品,A先在魚攤位前外觀望,A靠近魚攤位前伸手拿取魚罐頭後,隨即藏於外套口袋內,之後,若無其事,緩步離開,於同日10時58分許,有另一名男子,追出來,其後拉住A衣領,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魚攤位前,並取回魚罐頭」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詹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詳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第134卷第55至58頁)。
⑸就事實欄一㈤部分:「A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之彩券刮刮樂攤位,見販賣彩券之人疏未注意之際,雙手將整疊彩券拿起,並以右手整疊彩券將塞入襯衫內」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第32346卷第15至21頁)。
⒉又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若被告無意圖竊取他人上
開財物,衡情其分別拿取上開物品後,應無須遮掩,然參以被告於上開行竊物品行為時,均趁上開店家忙碌之際或無人看管之際,於此疏未注意情形,被告隨即迅速拿取上開物品藏放於外套內層、外套或襯衫內,嗣經確認上開店家尚未發現,旋即離開現場之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片2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稽,另就事實欄一㈠至㈤竊盜犯行發生經過、查獲情狀,業據證人冉隆麗、李俊德、李惠敏、劉冠昀於警詢、證人詹瑋聖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證述明確,上開證人5人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竊取財物之動機及必要。
⒊再經本院當庭以目視觀察被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結果,被告
之身形、年紀、長相均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即A)相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前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拍攝到之人為其本人(即A)。準此,本件被害人5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堪認確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無訛。且被告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步履平穩,外觀上並無喝醉酒後神智不清、步履錯亂之情事;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若如被告所稱係誤拿,何以需經他人帶回魚攤位前歸還所持有物品;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另辯稱:於本件竊盜案件發生時,我當時在龍山寺領便當等語,惟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6年9月4日12時22分許,被告所持用上開手機通話時,基地台位置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調字第741號通信調取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見第32346卷第47、49頁;106聲調350卷第5頁),故被告上開所辯稱106年9月4日11時51分許,其人在萬華龍山寺領便當等詞,應係虛偽卸責之詞。基上,足徵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明知其當下拿取者為他人所有之物,猶基於竊盜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前揭時、地,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辯稱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要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各該辯解,均係犯後狡卸之詞,委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5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並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迄今未與被害人5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竊取財物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詹瑋聖,被害人詹瑋聖所受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6月22日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而被告為事實欄一㈡至㈤所載犯行,行為時已屬新法施行後,逕適用現行規定即可。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冉隆麗、李俊德、李惠敏、劉冠昀,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詹瑋聖,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第134卷第23至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號│││├─┼─────┼────────────────────────┤│一│事實欄一㈠│吳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吳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㈢│吳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㈣│吳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一㈤│吳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面額200元「幸運輪盤」刮刮樂│被告犯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彩券34張│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冉隆麗│├──┼──────────────┼──────────────┤│二│面額200元「10全10美」刮刮樂│被告犯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彩券90張│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俊德│├──┼──────────────┼──────────────┤│三│動物貔貅及葡萄雕飾造型之玉飾│被告犯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品1個│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惠敏│├──┼──────────────┼──────────────┤│四│魚罐頭1個│被告犯事實欄一㈣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詹瑋聖│├──┼──────────────┼──────────────┤│五│面額200元「好運88」刮刮樂彩│被告犯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券117張│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冠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