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志輝(原名:李秉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李志輝(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罪等數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親自簽名及捺印,有該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傷害罪,與附表編號2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該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重複非難性低;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1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106年11月6日某時許至107年1月20日下午10時30分許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14日108年6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8年4月17日10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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