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39號原告 陳國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104年4月21日18時13分許,即有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酒駕違規事實,經舉發裁罰在案。詎原告仍於五年內,即於107年3月10日16時23分許(裁決書誤載為00:00),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環河西路時,因原告行車左右搖晃且臉色泛紅,疑有酒駕之情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向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結果為酒測值達0.15MG/L,因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7年4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107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呼氣中酒精濃度並未超過0.15/L,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規定: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駕公共危險罪,在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時,將原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公具之構成要件,佐以參考德、美二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即屬前開不能安全駕之標準,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直接修訂為酒精濃度標準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參見立法理由)。是立法者於修正本條項之構成要件時,單以呼氣或血液酒精濃度為刑罰依據,未見考慮檢測儀器種類、效能或公差等問題,先此敘明。而針對同一特定標的之量測,恆因操作者、量測設備、量測方法與環境等不可控制因素的影響,導致量測過程無法完美而形成「誤差」,故每次重複量測所得結果,並非固定之『定值』,而通常為一『範圍』,此結果僅為『真值』的『近似值』或『估計值』,凡量測皆有其不確定性,而絕對的真值則恆不可知。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亦然,僅能藉由度量衡主管機關頒布一般性的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詳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技術規範)予以檢定(合格者則發給證書),以確保儀器量測之誤差,在期限或一定使用次數內,控制在技術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簡言之,凡量測必有誤差,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我刑法既明定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為刑罰標準,而認定駕駛人是否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既須以儀器測得之數據值為據,而為確保儀器量測之準確,當應適用度量衡法及相關檢驗規範,以求符「罪刑法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嚴格證明法則。使不因主管或檢測單位採購檢測儀器之種類、批次或操作方式之不同,產生之可能「誤差」,而對人民造成不公平甚或誤判之冤抑。本案宜籣縣警局警員檢測所用之LION廠牌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所附前開技術規範第
4版9.1、9.3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於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亳克(mg/1)時,其檢定公差為±0.02mg/l,而檢查公差檢定公差之1.5倍,即為±O.03mg/l。換言之,若駕駛人以該呼器酒測儀器測得0.25mg/l,其實際酒測值則可能係介於0.22mg/l至0.28mg/l之間。
據此,本案被告今氣酒精測試結果為0.26mg/l,則即有可能未達0.25mg/l之法定刑罰標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同旨)。換言之,酒測乃有±0.03mg/l之公差值。
(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亦有就是否應將誤差值予以扣除予以討論,其中肯定說之理由如下:「在處罰方式及對人權的侵害程度上,刑法的規定較行政法規定更為嚴重,因此,在構成要件的審查上,也應該較為嚴謹。同時,只要有測量必定有誤差是公眾所周知的事實,即便已經將誤差降至最低,仍不能否認誤差的存在。因此,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在認定是否達酒測標準時,就應該要扣除酒測誤差值。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針對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02毫克且未嚴重影響秩序的駕駛免予處罰規定方式,也可以看出立法者有試圖解決誤差值問題的想法。」
(三)綜上論述,被告主張107年3月10日之酒測值雖為0.15/L,但尚應扣除0.03mg之誤差值,換言之,誤差值不能算在被告身上,故被告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規定。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規定標準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
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而言,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見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酒測器之測定值可能因種種因素存在誤差等語置辯。惟查,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所採結論略以:「…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從。…《(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可知酒測之施行,及其測定值之公信,若已經檢驗合格之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則即以其數值為準,不應再扣除誤差值,容予說明。
(三)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
0、廠牌ACS、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業於106年4月1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2月6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錄影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又原告前於104年4月21日曾有1次酒駕行為,有原告前案違規舉發通知單、該案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可證,足認本件違規行為係原告於5年內第2次以上之酒駕,故本件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並無違誤。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104年4月21日18時13分許,即有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酒駕違規事實,經舉發裁罰在案。
,此有原告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4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4683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及第65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核堪採認。詎原告仍於五年內,即於107年3月10日16時23分許,再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環河西路時,因原告行車左右搖晃且臉色泛紅,疑有酒駕之情事,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盤查,並向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結果為酒測值達0.15MG/L,因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5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1037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酒後時間確認單、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第73頁、第75頁、第81頁、第79頁、第83頁、第85頁及第67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三)而查,原告雖以酒測器之測定值可能因種種因素存在誤差,主張其107年3月10日之酒測值雖為0.15/L,但尚應扣除0.03mg之誤差值,故原告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規定云云置辯,並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刑事無罪之判決為憑。然本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所執為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廠牌ACS、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業於106年4月1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可稽。而本件原告違規實施檢測之日期為107年3月10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錄影光碟可查(分見本院卷第75頁及第79頁),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其經施測之結果應屬可採無誤,自堪採認。
2.至於,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頒布「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依102年10月31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前第9點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9.1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
0.400mg/L者,檢定公差為±0.020mg/L。」,乃係用以說明該等儀器在檢定是否合格時,須經測定符合上開公差值,始合乎標準,得用以進行檢測,並非在規定該等儀器所檢測出之結果,須考量該公差值;且公差值既為一正負值,對於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若確須考慮該公差值,僅得將檢測結果加計及扣除該公差值後,得出一個檢測結果之範圍,則究應以該範圍內之最大數值、最小數值或以何數值為當事人之真正檢測值,即無法確認。換言之,所謂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而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依此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而同屬無據。準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倘業經依法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於合格有效期限內(此有本院卷附第81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供憑),即應以該檢測值為準,自不應再加計或扣除任何公差值,,為此原告主張即難採憑。
3.至於原告所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另案他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遭刑事無罪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核係該另案刑事判決對於犯罪嫌疑人所測得酒精值是否達於刑事案件之刑罰處罰,針對刑事犯罪所採嚴格證據法則,就個案所認測得之酒測值是否應扣除儀器之誤差所為心證之採認,核與本案無涉,且與本案所涉違反行政秩序罰裁罰之審認不同,難為拘束本院本案所認,特此敘明。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外,吊銷駕駛執照(並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乃無違誤,原告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無理,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