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平英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平英驊於民國109年3月9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南下快速道路46.8公里處,因裝載貨物(泥土)未依規定牢固,泥土貨物掉落散佈於台61線南下快速道路路面,造成該路段路面打滑,適 林文雄 於同日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車輛輾壓路面泥土散落物造成車輛失控撞擊護欄,致林文雄受有胸部挫傷、腕部挫傷、薦椎鈍傷合併慢性疼痛等傷害。案經林文雄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文雄業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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