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鴻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中和戶政事務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俊鴻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薛智仁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薛智仁」先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2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抖音暱稱「你不會我教你」、Wechat暱稱「強森」與喬裝為毒品買家之員警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10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即由「薛智仁」以messenger與持用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之許俊鴻聯繫,指示許俊鴻依約於110年3月31日13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經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而未遂,並當場及徵得許俊鴻同意前往其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B室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俊鴻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為上開交易地點,扣押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攜至交易地點之10包毒品咖啡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為被告上開中和居所,扣押附表編號1所示於居所之24包毒品咖啡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押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職務報告、抖音「你不會我教你」翻拍畫面、對話紀錄、WeChat「強森」翻拍畫面、對話紀錄、被告與「薛智仁」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以每包230元價格販入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欲以每包350元價格出售等節,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薛智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2頁、本院訴字
卷第1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薛智
仁」分工欲販賣毒品,惟所欲販賣毒品數量尚屬少量、利潤亦屬微薄等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在工廠工作,一個人居住,母親及患病之哥哥均於療養院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及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於行為時,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併予沒收之。又上開毒品咖啡包雖係分別於上開交易地點、被告上開中和居所各扣得10包、24包,惟被告於本件交易前即已取得該34包毒品咖啡包,僅係隨機選擇10包前往交易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自均得於本件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而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皆併此敘明。另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有前開被告與「薛智仁」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毒品咖啡包34包(驗前總淨重153.08公克,驗餘總淨重151.34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2Iphone11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