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永昌於民國110年4月1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與光華路73巷轉角處之彩券行起步,欲穿越光華路往光華路70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光華路,適有 連芳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而至,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連芳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永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機車騎士連芳儀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永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芳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陳明興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27、31至35、39至65、69頁)。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常識、心智正常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行為,區分為致人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並新增第2項關於駕駛人係無過失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之刑度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連芳儀受傷後,
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行騎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於偵查中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末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
度交簡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取得諒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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