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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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喜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昌 被上訴人昱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間已有9年時間沒有合作關係,且被上訴人亦無積欠上訴人款項,即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時,誤將新臺幣(下同)114,037元匯入上訴人於臺灣銀行信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上訴人匯款時亦有註記「奇威」,後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108年11月14日向該銀行確認後,亦證實該款項確已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復於當日起,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向上訴人聯繫要求系爭款項匯回被上訴人帳戶內,更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見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被上訴人所匯錯款項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系爭款項。倘若,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亦主張時效抗辯。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114,037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4,0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曾合作遠雄燈具案件,計有:交響苑建案-H80外牆景觀燈具、交響苑建案-M61外牆景觀燈具、米蘭苑建案-H73外牆景觀燈具、御之邸建案-H72外牆景觀燈具、朝日景觀外牆燈具,約定燈具價金總計為1,991,760元。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貨款共計854,192元(計算式:交響苑建案尾款3,328元暨保留款78,313元+御之邸建案尾款251,739元+米蘭苑建案尾款225,864元暨保留款186,990元+瑞士新貿建案保留款107,958元=854,192元),因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催討很久,且也有客戶是經過很多年才還款,故上訴人認為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用來償還之前所欠之貨款,本為上訴人應收之帳款,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匯錯款項等語,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於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及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渣打銀行代
收票具紀錄表、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龜山民安街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各乙份、簡訊紀錄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465號卷〈下稱桃簡卷〉第7至18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前開被上訴人之轉帳款項,且被上訴人自轉帳匯款後,旋即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及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聯繫表示有誤匯之情事,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前開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係誤匯,而欠缺給付之目的之情,即非無據。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多年貨款,系爭款項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前貨款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固提出2012年昱銓付款明細表、工程名稱交響苑-H80外牆景觀燈具案子起始日100年9月之商品資訊表、工程名稱交響苑-M61牆景觀燈具案子起始日101年1月之商品資訊表、工程名稱H73米蘭苑外牆景觀燈具案子起始日101年1月之商品資訊表、工程名稱H72御之邸外牆景觀燈具之商品資訊表、2011年2月25日訂單、電子郵件、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691號卷第39至53頁、本院卷第21至39、79至89、129至139頁),惟觀諸上開證據,均無從知悉兩造間具體買賣標的、數量、契約總價約定為何,實無從認定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買賣價款尚未付清之情事。況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請本件請求前,從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其所指買賣價款,迄被上訴人起訴時(即108年12月25日),已約長達7年,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經9年沒有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以一般商業模式,倘若交易一方積欠款項,另一方應至少會提出一次催款請求,並因金額高低、求償成本、資料蒐集而影響催款方式、次數及時程,且雙方如已無繼續發生交易關係之意思,更應該會開始結算雙方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方提出高達85萬餘元之貨款抗辯,顯與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相悖,亦無可採。故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108年11月12日所為給付,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14,037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4,037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曾惠玲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