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賜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何建賜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補充更正為:「何建賜明知 王璿堯黃睦 凱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亦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駕車高速違規迴轉並逆向衝撞騎乘警用機車前來支援之員警,極易造成車毀人傷之結果,然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拒絕員警王璿堯檢查而駕車逃逸並衝撞員警 黃睦凱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躲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駕車逃逸並衝撞員警之行為,同時妨害員警王璿堯、黃睦凱執行公務外,更造成員警黃睦凱手腳擦挫傷及其所騎乘之警用機車損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所為,僅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並依想像競合論以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因擔心其持有毒品之犯行遭查獲,竟於員警王璿堯請其下車接受盤查之際,遽行駕車駛離現場,更於員警黃睦凱騎乘警用機車趕來支援時,逆向迴轉並衝撞黃睦凱,致員警黃睦凱受傷並損壞警用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損壞警用機車,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員警黃睦凱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警用機車毀損情況亦屬輕微,暨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為低收入戶,又身罹重病,此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及本院卷),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危險駕駛並衝撞執勤員警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18號被告何建賜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賜於民國110年5月4日17時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與瓊泰路94巷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王璿堯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拒絕接受警方檢查並駕駛上開車輛車逃逸,復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景德路口,高速違規迴轉並逆向行駛後,駕駛上開車輛衝撞圍捕之警力,致員警黃睦凱受有手腳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致該員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後視鏡等處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睦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復有110年5月20日、110年8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翻拍畫面1份、機車毀損照片4張及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妨害員警王璿堯、黃睦凱等人公務之執行,並致員警黃睦凱受傷、警用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之結果,其乃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毀損公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然本案未有告訴人提起毀棄損壞告訴,因未經合法告訴,欠缺訴追條件;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然刑法上之肇事逃逸罪,必以行為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後,而另行起意離去現場為要件,則本件被告既屬故意衝撞員警之機車而離去,自不構成肇事逃逸罪。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均與前開妨害公務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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