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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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85號聲請人 陳秀霞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更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於民國109年11月間發生車禍,僅靠聲請人微薄收入不足支出配偶之醫療費用及家庭開銷,致陸續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165萬7,037元。
並於110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前置調解,富邦銀行雖提出每月1,60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且需扶養3位未成年女兒,實在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在以擔任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並領有育兒津貼每月4,500元及租金補助4,000元;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扣除租金補助並與配偶分擔家庭生活支出後為1萬0,962元,及扣除育兒津貼後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女兒3人扶養費共計11,946元(計算式:4,732元+4,732元+2,482=11,946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908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1萬0,962元+扶養費11,946元=2萬2,908元),聲請人名下有保險契約3份,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0年10月7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0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合計約為167萬3,756元(計算式:288,880+1,384,876=1,673,756)(見調解卷第6、8-10頁、第40頁、第43頁),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以擔任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4,000
元,名下除有保險契約3份外、僅有少數存款,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華郵政存簿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至109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故本院暫以每月2萬4,000元計算聲請人收入。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含三餐膳食費8,100元、手機費499元、交通費1,000元、及扣除房租補助4,000元後與丈夫分擔之房租及水電瓦斯費1,363元,共計1萬0,962元,未逾新北市政府111年度最新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8,960元,應屬合理。關於3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用部分,於扣除每月育兒津貼4,500元後,再配偶共同分擔,每月各分別支出女兒扶養費謝○芯4,732元、謝○妤4,732元、謝○琳2,482元,共計1萬1,946元(計算式:4,732元+4,732元+2,482=1萬1,946元),均未逾新北市政府111年度最新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8,960元,亦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2萬2,908元(計算式:1萬0,962元+1萬1,946元=2萬2,908元),此有聲請人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頁、第18頁)。
四、基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2萬4,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即2萬2,908元後,餘額僅剩1,092元,名下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464,683元及少數存款餘額,縱全數均用以償還債務,仍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積欠之167萬3,756元之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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