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錦鳳 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乙○○自民國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因入不敷出向銀行借款,目前積欠債務共計74萬9,369元,而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豐盛喜樂恩典行擔任業務乙職,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7,600元,扣除必要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萬4,019元後,僅餘3,581元,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若干元及機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9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訂於同年8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嗣於調解程序期日,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提供以1個月為1期、共120期、年利率6.88%、每月清償2,078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尚有負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該調解方案等語,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本院110年8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甲○銀行提供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9號卷第53-54頁及反面、第56-57頁、第59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74萬9,369元,而其名下除有存款若干元及機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活儲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店雙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存款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蘆洲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行車執照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5頁、第7-13頁、本院卷第29-53頁、第85頁、第89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豐盛喜樂恩典行擔任業務乙職,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7,6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永豐銀行蘆洲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在職薪資證明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調解卷第1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3-55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7,600元;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2萬4,109元(含膳食費用7,500元、交通費520元、房屋租金6,750元、電費400元、水費50元、瓦斯費90元、電話費799元、子扶養費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清潔費用收據、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繳費明細、電信費繳款通知、聲請人之子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83頁)。查,觀諸聲請人之子為97年11月出生,現為年約13歲之未成年人,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108、109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是聲請人主張其子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子之扶養義務人為其與其配偶,而其每月支出其子之扶養費為8,000元等語,雖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釋明,惟經核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尚未逾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即9,480元,自屬合理而可憑信;至就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雖聲請人僅就其中部分支出提出單據釋明,然聲請人所提列之個人必要支出數額,並未逾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亦屬合理,應堪採信。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7,6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共計2萬4,109元後,僅餘3,491元(計算式:27,600元-24,109元=3,491元),固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120期、年利率6.88%、每月清償2,078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另有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而該等債務並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且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明確之調解方案,則聲請人是否能夠負擔,顯非無疑;況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金額共計約74萬9,369元,如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3,491元按月清償前開債務,尚須約1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49,369÷3,491元÷12月≒18年),且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依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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