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貴譽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110年度原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張貴譽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貴譽於民國109年12月5日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拾得BELMONTEJOANREJUSO所遺失在該處地面上之綠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包打開拿取其內之現金後,將該皮包丟棄在原地,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經BELMONTEJOANREJUSO發覺上開皮包遺失並返回前述地點尋找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ELMONTEJOANREJUS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貴譽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原簡上卷,第81至8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簡上卷第85頁),核與證人 陳俊宏 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02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4幀、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6頁,本院原簡上卷第61至63頁)附卷可稽,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認被告所述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及嚴重不便,於拾獲被害人遺失之皮夾後,竟不思歸還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將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已造成被害人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侵占之現金11,500元尚未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諭知將犯罪所得1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之刑以及沒收均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法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上訴不合法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本侵占告訴人BELMONTEJOANREJUSO所遺失之現金共計11,5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節,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甚明,如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尚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簡上卷第89至91頁),其因一時衝動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BELMONTEJOANREJUSO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且告訴人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見被告確有心彌補己身過錯,且知所反省、勇於面對,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堅強理由,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