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記載「傷害」更正為「傷害(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其自應知之甚詳,其仍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本案呼氣後酒測濃度達每公升○點八○毫克,且已發生車禍而肇事,及其犯後知能直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按,堪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爰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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