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文首起原記載「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7年2月22日入監服刑,嗣於98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8月、8月、10月,其中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5月,與7年2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其中上開減刑後為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之部分,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7年2月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1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各減刑為6月、5月,並與撤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下稱甲案】;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
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入監執行,甫於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留供給用,欠缺正確法治觀念,所為甚不足取,惟審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業已取回遭竊之重型機車,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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