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次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自行擦撞路樹,致本身摔倒受傷,送醫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惟念及被告自身所受傷害非輕(頭部外傷併臉擦傷、多處肢體擦傷),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且被告自述受傷後迄今無法工作,不能負擔家計,反成為家庭負擔,是認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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