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
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向南行駛之自小客車」,應補充記載「向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及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坦承犯行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