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梅川西路」更正為「梅川東路」,及將同欄倒數第4行「副駕駛座」更正為「之右後車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駕駛執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段,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及告訴人 林詩祥 於車禍後,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結果,認受有頸部甩鞭式軟組織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暨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林詩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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