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9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惠娟書記官童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93、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1年3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
6月20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9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市○○路二段
38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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